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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讓「調解取代訴訟」 平撫醫病共同的痛苦

立法讓「調解取代訴訟」 平撫醫病共同的痛苦

104.06.02

醫療爭議不應「摸黑」解決,醫師才能安心救人,病家不再茫然無助

衛福部統計,近五年(98-102年)醫療糾紛訴訟案件數達2,685件,浮上檯面件數尚且如此,私下調解或「有力人士」介入解決的數目不知凡幾。許多醫護人員捲入醫療糾紛是因為結構因素,比方醫院人力精簡、工時過長和設備不足等。然而台灣長期缺乏健全的醫糾處理法制,病家遭逢失親巨痛,無人協助釐清原因,一旦選擇以非理性或爭訟手段追求真相或個人期待的「正義」,承受醫療結構問題巨額成本的,往往是在第一線努力救人的醫護人員。醫事人員需要一個可以安心工作的環境,病家需要一個可以放下的交代,但目前將「醫療糾紛個人化」(視糾紛為病人或醫護個人責任問題),由醫病各擁資源自行解決的做法,不僅影響醫事人員執業心緒與安全,更使潛在的結構問題深埋巨塔底層,持續危害關乎你我的醫療照護品質。 

台灣亟需一部<醫糾法>

醫改會主張建立「院內關懷-初步鑑定-調解先行」之「非訟醫糾處理機制」,以即時的關懷和專業初步鑑定結果,促進醫病理性對話,脫離糾紛泥沼。醫改會也主張建立強制性病安通報、不責難的重大事件根本原因調查(Root Cause Analysis, RCA)和報告公開的「醫療事故除錯學習機制」。這些訴求在立法院衛環會初審通過的《醫糾法》版本中,均已略具雛型。早一天完成立法,就有機會早一天改善目前院內關懷流於應付評鑑文書、各縣市資源落差以致既有調解機制專業性不足、衛生局的調處更是一國多制等亂象。另對於發生如愛滋器捐誤植等重大事件,更能建立公正調查及公開除錯機制,杜絕過去球員兼裁判、個人究責導向之弊端。

「非訟機制」和「除錯學習機制」應盡快立法通過

《醫糾法》原本分屬《醫療糾紛處理法》和《補償法》兩草案,衛福部雖將兩法併案,但非訟化機制、補償、除錯等各章仍採獨立運作設計。由於各界對於補償設計意見分歧,從而要求全面擱置《醫糾法》,對眼下醫病深以為苦的醫糾亂象卻未提出替代解方。醫改會呼籲衛福部、立法院和醫界,應先通過具共識之《醫糾處理法》章節;《補償法》則待未來新法上路後通報之實證數據,再據以規劃補償範圍與分攤比例,漸進式朝向建構更完整的醫糾處理體制,切莫空等萬靈丹式的「完美法案」,坐視醫病爭訟永無寧日。

 延伸閱讀1: 醫糾法應首重預防及除錯(醫改會董事長 劉梅君、研究員 辜智芬、潘柏翰)

延伸閱讀2: 醫改季刊第五十一期–醫糾法案修法特刊

來源:醫改會

 附件一

醫改會有哪些訴求與期待,已落實在立院衛環會初審通過之《醫糾法》

改革重點立院衛環會初審通過條文
1.院內關懷小組第四條: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二項之關懷服務。

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2.訂定病歷取得期限第五條:醫療糾紛發生,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要求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但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療機構負擔。

3.導入<道歉法>精神第六條: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第二十一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其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民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4. 建立初步鑑定機制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之初步鑑定:

一、醫療行為與不良結果有無具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機構於進行關懷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初步鑑定之資訊。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支付費用,向第一項機構或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第一項醫療糾紛事件初步鑑定,應確保公正、客觀,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辦理第一項初步鑑定機構或團體之資格與限制、第三項申請程序、費用支付標準、對於支付費用有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健全調解會組織第九條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調解委員並應經訓練及講習。

調解會並得結合心理輔導、社工、志工等人員協助調解。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調解先行以減少訴訟第十一條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時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解而中斷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第十二條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

7.調解過程的安全保障第十九條調解委員應本平和、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調解委員得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8.強制通報及預防再錯第五十條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醫療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
9.不責難的除錯精神第五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10.明確定義「系統錯誤」,避免醫糾究責個人化導向第三條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機構性問題,致醫療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附件二

立院衛環會初審通過之醫糾法 ,醫改會對其中1853條兩條文

仍有更高的期待,希望未來仍有持續修正改進的機會

醫改會期待的條文立院衛環會初審通過版醫改會的補充意見
第十八條 為促進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派員向醫療(事)機構取得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做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取得前項資料即應自行或送請鑑定,作為雙方調解之事實基礎。但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行鑑定。鑑定可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家或第七條機構、團體或經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為之;鑑定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前項鑑定人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管理。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參考意見。

調解會之運作程序、書表格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

 

第十八條 為促進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醫療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相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列席陳述參考意見,或依當事人請求向第七條機構、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前項費用,應由申請當事人支付之,於調解成立後,該支付金額得視為調解金額之一部。

l   建議仍應參考德國鑑定調解會的運作(國內新北市也有類似成功的經驗),調解期間相關鑑定費用不另向民眾收費,由中央支應,以引導民眾利用此機制釐清真相及解決糾紛,達減少訟源之目的。

 

 

 

 

 

 

 

 

l   鑑於各地調解會程序與調解品質不一,應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SOP與標準表單,以解決一國多制等亂象。

 

l   醫改會主張本法應保留「初步鑑定」用詞。

 

 

醫改會期待的條文立院衛環會初審通過版醫改會的補充意見
第五十三條 醫療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中央主管機關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底下各項略)

第五十三條 醫療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在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之下,由地方主管機關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底下各項略)

l   依據醫改會針對本島19縣市衛生局調查發現,19個縣市都認為地方無RCA專業能力,8縣市擔心在地專家與醫院關係過密,恐影響公正性。醫改會建議仍應回歸由中央辦理R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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