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 社運發電機

【聲明】獵人非罪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文 / 台灣人權促進會、小米穗原住民文化基金會、原住民青年陣線、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等

原住民及人權團於今(14)日上午10:30到最高法院檢察署外,向顏大和檢察總長遞狀,盼檢察總長能為王光祿提起非常上訴,並暫緩命王光祿入監執行!現場聲援團體並提交「學界社運界聯合聲援布農族獵人王光祿案連署書」及連署名單,盼檢察總長能衡量個案情況,提出非常上訴!

現場聲援團體指出,2015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 號判決,對於布農族人王光祿先生狩獵行為的有罪判決,除了違背相關法令,更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所明文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背道而行,粉碎原住民族這幾年來對許多司法判決累積的信賴。

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的規定,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此狩獵行為對於原住民族來說,並非單純僅是獲取食物,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受列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為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原住民使用獵槍實有其生活上之需要,狩獵行為所衍生之工具,原民自可依其智慧與經驗自由選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立法目的早已聲明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故法條早已將原住民持有槍枝行為除罪化。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下,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已採取開放之態度,而司法判決這幾年也逐步多有進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5093號蔡忠誠案亦秉持上述精神做出無罪判決但是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 號判決,卻開人權倒車,不斷曲解、限縮法律文義,更否定了原住民於在非制式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可以去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此入人於重罪的判決,不只是傷害個人,也已是嚴重侵害原住民族人權。

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 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如下:

一、      原審僅以所持土造長槍係因拾獲而持有,且可供擊發制式散彈使用,即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一反近來其他關於原住民持有槍枝案件判決見解

類似案例以原住民拾獲或是受贈而持有槍枝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情形,近年來在原民人數比例高之宜蘭、花蓮、台東法院基於法規文義,均認為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20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擴大原住民持有未登記獵槍的免罰範圍。但原審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對近年普遍性之判決視而不見,沒有在理由中回應、說明,逕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不同法律見解,超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的法規文義,認為原住民持有未登記獵槍,必須「倘該槍枝係行為人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取得者」才能排除刑罰,實有判決之限縮解釋而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處。

二、      原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解釋,已違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槍砲彈藥條例第20條已明定獵人可持有「自製之獵槍」,然該條例本身對於「自製之獵槍」並無定義,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其授權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不包含「自製獵槍」之定義。最高法院102年5093號判決,已認為100年11月07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為認定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應不受拘束。但此案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解釋,已否定原民狩獵文化可以去改良工具之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嚴重違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我們再次重申,獵人非犯人,請求檢察總長平反布農族人冤屈,替布農族人王光祿先生提起非常上訴 。

聲援團體:台灣人權促進會、小米穗原住民文化基金會、原住民青年陣線、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等。其他團體及個人連署請見附件。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