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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房屋稅條例應徹底翻修,才能解決爭議

文/林旺根(德霖技術學院不動產經營系兼任副教授)

房屋稅改革被說成四大不合理,包括:路段率重複課稅、同區不同價、豪宅稅的適用條件、房屋評定現值超過造價;此外,房屋現值重行評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這些論點,頗能迎合社會大眾普遍不要加稅的心理。雖然,從法律觀點逐一檢示,批評者的論點不一定是正確的說法。不過,從法制面檢討持有(房屋)稅制,卻也有不少應該改進的地方。

今天(2016.10.11)受邀參加吳玉琴委員及江上清委員共同舉辦的「房地產持有稅何去何從從房屋稅爭議談起」公聽會,以下是我在會上表達看法摘要。

一、中央如何建立地方財政努力的合理機制?

房屋稅之稅基量化所應斟酌之因素,扣除時間因素外,不外是一為建物本體之設計及其結構建材,二為建物所座落之地理區域。鑒於台灣幅員不大,關於「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的標準單價與折舊率,似可透過修法由中央統一訂定。

至於後者「地理區域」亦即「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稱地段率),基於地區特性及地方自治本質,應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標準。

二、「自住」標準太寬鬆、「非自住」的差別稅率「差很大」?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1款規定,住家用房屋分為:

1.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

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目前依財政部訂定的標準,自住房屋規定全國合計三戶,但法律並未限定一定之面積或價格為上限,而且不論有無居住之事實,一律以設籍為準,此與房地核一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之定義,顯有軒輊,應予改進。

而且,非自住房屋,依前揭授權規定「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但各縣訂定所訂的差別稅率,卻分常紛歧,有者以三戶以上3.6%(北市)有者以八戶以上3.6%(宜蘭縣),且更多的縣市採單一稅率,顯然與法律規定有悖,中央卻不予糾正,顯有放水之嫌。再者,彼此的差別稅率,差異程度太大,殊有檢討餘地。

此外,另將房屋稅與地價稅加以對照,其不同稅率(基本稅率、優惠稅率級累進稅率)及其適用要件,甚至減免條件等,均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明定,財政部似宜參酌地價稅的做法,改由中央立法統一稅率及其適用要件。

三、房屋現值重新評定,與溯及既往無關

依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準此,房屋的標準單價,無論新舊之別,只要種類、等級及地段增減率相同,理應是相同的價格。因此,在同一個時間,政府公告的應只有一種標準單價,只是,重行評定之後,對於舊屋應考量其耐用年數、折舊標準來調整,才是符合法律的做法(請參閱拙著「標準單價」不標準!──談台北市房屋稅的再改革」載於天下雜誌獨立評論)

只不過,三十年未調整(至少從2001年修法至今也有十五年之久),政府難辭其咎。故宜參考過去重新規定地價曾經發生19781987年經過九年才再辦理,故而,以打折方式調整,以避免一般人覺得地價稅的調幅過大。本次,台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調整,也參考上述作法,逐年打折,讓新制的以順利上路,值得肯定。

四、地價評議和房屋稅現值評定分設兩個單位,疊床架屋,應予整合

目前房屋現值評定與地價評議,分別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與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不僅疊床架屋;而且,其組成之委員,都規定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9)或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土155、均4);稅務及地政機關必須需面對民意代表及壓力團體,專業、客觀的地價評議,乃自動繳械。

因此,建議,主管機關應速修法將兩評議組織合併,且應朝向專業化、獨立化(林旺根:談不動產持有稅改革之方向),甚至中央(財政部與內政部)應合組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監督、考合各縣市之評定業務,甚至可受理不動產價格爭議之申訴及處理,以健全法制。

五、其他建議

(一)重新評定的異議救濟制度尚待建立: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對於新建、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應依條例第7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不過,舊屋,遇有重新評定期現值時,縣市政府公告後,並未逐一知納稅義務人。導致,納稅義務人無法隨即異議,一般情形是看到稅單,才會提起行政救濟,不過,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提起,可否對於重行評定之現值(稅基)提起異議,似有疑義。

(二)都更後變豪宅,不可另創差別待遇

據悉,台北市府最近又要建議內政部修正都市更新條例,將減免期間延長為四年。

筆者認為,房屋稅既然係持有稅,其課稅自應以持有之狀態為準。透過都市更新條例的程序完成的新建案,與一般新建的房屋,本來就毫無差異;且依都市更新條例已有諸如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的租稅減免,比較一般新建房屋,占盡好處。不宜再予延長。否則,與其他房屋又產生差別待遇,治絲益棼。

(三)地上權宅或待售宅的問題,應一併解決

關於以BOT或設定地上權開發的房屋,其實際居住者相較於一般住宅所有權人,在經濟上顯然處於相對弱勢,建議參照自益信託房屋的精神,將該使用權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如在符合自住房屋認定標準時,應准予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關於建商未售罄餘屋的處理,考量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的目的是銷售,可增加房產市場的房屋供給,待售期間也不能就說是在囤房;並且,起造人新建住宅房屋,從取得使用執照後到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的期間,理論上即使售出也無法交屋。故應該可以讓一定期間內(不能超過1年)未售出或未點交的空屋,按照2%的稅率課徵房屋稅。若逾期未售出,則按非自住的差別稅率課稅。

整體而言,房屋稅制改革,是持有稅改革之一環,本文鼓勵各縣市將房屋標準單價合理調整,而且應全面適用,始臻適法。但考量三十年未調整,難免予人調幅過大、全面加稅之感,故宜參考台南市的作法,逐年打折,以資緩和。至於,現行條例規定,尚有諸多不合理的規定,財政部應儘速全面的檢討修正,才能消弭目前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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