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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羈押」來「防逃」——是侵害人權還是確保勿縱?

文/法操司想傳媒

司法院在2016年10月19日中午召開記者會,表示由於被告在審判期間逃亡的事件時有所聞,因此司法院擬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羈押替代方案做為防逃機制,包括被告自備手機,由司法機關透過通訊軟體追蹤被告行蹤。

正如大家所知,羈押作為避免被告逃亡和證據滅失的手段,同時也是對被告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剝奪。因此,如非必要,就不應該逕行對嫌疑人或被告處以羈押,更不可以為了處罰、報復,或純粹「討厭被告」而羈押。

但另一方面,確實如司法院在記者會所表示的,被告逃亡的事件也是時有所聞。更不乏被法院判處有罪的犯人,卻在入監執行以前就潛逃者,尤其是被控犯下經濟犯罪的被告。每一次讓被告成功逃亡,都是對台灣司法威信的一大打擊,更凸顯我國羈押法制可能已經出現大問題了。

過往我們對於羈押的討論,大多聚焦於如何避免國家濫用羈押。而《法操》將在本文中從另一個角度出發,探討我國的羈押和所謂「防逃」機制,究竟出現了那些漏洞、又應該可以往哪個方向補強。

羈押的替代手段仍有不足之處

我們不妨暫時跳出羈押,從「防逃」的宏觀格局來觀察,羈押毋寧是「最有效的防逃手段」。但當然,這個最有效的手段所付出的代價、所承擔的風險也最大,譬如對被告人身自由的完全剝奪,以及未來若被告獲判無罪的冤獄賠償風險等等。

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上,存在若干羈押的「替代方案」,具體而言,就是具保、責付和限制住居。具保就是一般大家所稱的「交保」,被告必須交出一筆保證金,若將來被告逃亡,保證金就沒收。所以原則上,法院或檢察官在讓被告交保時,都必須考量收取的保證金金額,數額是否真的足夠,會讓被告「捨不得」逃亡。至於責付,則是將被告交由特定人監督,由該特定人確保被告出庭。最後的限制住居,就是對被告的活動自由加以限制,最常見的就是我們常聽到的「限制出境」。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也規定,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情形,可以要求被告遵守特定事項,對被告的行動自由課予額外限制。包括:定期報到、不能危害或恐嚇特定人等等。但事實上,第116-2條所列舉的限制,仍然不太足夠,也不足以因應各種刑事被告的生活情況,有必要擴充。

因此,司法院擬修改第116-2條,增加對被告的限制,例如不得申請護照或旅行文件、不得處分特定財產等,確實有助於讓羈押替代手段發揮防止被告逃亡的功能。

手機定位、電子腳鐐,有效嗎?

司法院另外研擬中的,是利用手機搭配通訊軟體,監控被告的位置。誠然,以手機通訊軟體搭配GPS監控,有助於減低被告的逃亡可能,也可以節省警方人力監督被告去向的成本。但另一方面,以GPS定位24小時追蹤一個人的位置,也有侵害隱私與行動自由之虞。試想:如果有人隨時用GPS定位來追蹤你的手機,常理來說,大概就是大家最害怕的「恐怖情人」了吧!所以《法操》認為,被告在被定罪之前,仍然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並不適宜採用GPS手機定位做為防逃的機制。

至於某些論者大力主張的電子腳鐐,雖然外國法上確實有使用的案例,但其實外國法下大多是為了監控「有再犯之虞」的被告,例如監控性犯罪者等等。電子腳鐐可能並不適合成為一般性的羈押替代方案,畢竟若要全面使用電子腳鐐,將所費不貲,且大幅提升檢警執法的成本。

被告有罪就該被羈押?

但應該注意的是,近年台灣幾起重大的刑事被告逃亡事件,大多其實是發生在被告被定罪之後、入監服刑之前。也就是被告在知道自己即將被關之後,利用被正式進監獄前的這段空窗期逃跑。

法務部所提倡的修法,便是針對這種類型的逃亡情形。強制要求被告到法院聆聽宣判結果(註一),若被告被判處較重的刑罰,就當庭羈押,確保他不會潛逃。但根據本篇報導中司法院所言,法務部此「有罪羈押」方案,有侵害人權疑慮。

司法院所顧慮的,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的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也就是說,既然被告在判決三審定讞確定之前,都應該被當作無罪,那怎麼可以在一審、二審時就為了「確保未來能把人關起來」而羈押被告呢?

基本上,司法院的說法是有漏洞的。如果被告真的直到「判決確定」之前都被當作無罪,那一、二審是否就不可能下有罪判決了呢?事實上,綜觀世界各大法治國和國際人權公約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規範,都沒有「判決確定」的要件。也就是說,只要被告被判決有罪,就算案件還沒定讞,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也會下降,將被告羈押的正當性和可能性也會愈高。因此,「有罪判決」確實可以作為將被告羈押、防止逃亡的正當理由,並沒有侵害無罪推定原則的疑慮。

司法院和法務部願意攜手檢討現行羈押法制,可謂台灣刑事法之幸。當然,各個防逃機制方案都可能有缺失,如何落實被告防逃、確保審判和刑罰的遂行,同時兼顧人權保障,更有賴審檢雙方和各界司法人士發揮智慧、集思廣益,研擬出適合的方案。

(註一)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以推知,被告並沒有到庭聽判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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