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社運發電機

【採通】 請大法官還給鄭性澤一次公平審判的機會

文/台灣冤獄平反協會

發生於2002年台中豐原十三姨KTV警察遭槍擊命案,鄭性澤經法院認定開槍殺警,於2006年死刑定讞。2011年鄭性澤案救援團隊成立,認定案情有冤,三次向台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監察院於去年提出調查報告,認定案情有疑有冤,檢察總長顏大和也於去年為鄭性澤提起非常上訴,近日最高法院已駁回。

救援團隊在4名新任大法官就任這天,正式為鄭性澤受到的不公平審判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鄭性澤在第一次上訴至台中高分院時,經洪耀宗(審判長)、江德千(陪席法官)、劉登俊(受命法官)三名法官判處死刑(2003/06/11);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竟又由同一組法官負責審理,僅是受命法官由劉登俊法官換成江德千法官,三位法官再度判決鄭性澤有罪(2005/11/30),隨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鄭性澤死刑即告確定。

三位法官曾參與判決並認定鄭性澤有罪,已難期待其毫無定見地進行審理,而曾作出極刑判決,更難期待法官自我否定改判。法官未迴避的程序瑕疵,已嚴重侵害鄭性澤的訴訟權與兩公約規範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然而,依據最高法院29年3276號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卻容許三名法官不須迴避。

救援團隊期待大法官扮演人權的最終守護者,積極保障人權,彰顯生命價值,宣告判例違憲,還給鄭性澤一次公平審判的機會。

【補充】

 

相關條文、解釋內容備註
1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確保人民由公正、客觀、無偏頗的法官審理
2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

(1940年1月1日)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曾參與案件審理之法官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得再參與審理。

 

→ 已難期待法官維持公正客觀無偏頗,應屬違憲

 

3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

(1982年12月31日)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僅有參與下級審之法官不得再參與上級審審理

 

→ 曾參與審理之法官已難期客觀中立,釋字178號解釋應作補充

【時間】2015年10月1日上午9:00

【地點】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門口(台北市博愛路127號)

【出席】羅秉成律師(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鄭性澤冤案義務律師)

林慈偉法務主任(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徐偉群教授(台灣守護民主平台)

陳雨凡律師(民間司改會副執行長)

邱伊翎秘書長(台灣人權促進會)

【主辦】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守護民主平台、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標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