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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譴責萬華警方歧視身心障礙者 要求障權法修法落實反歧視、獨立調查與有效救濟

文/台灣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聯盟

2026年10月3日,臺北市萬華分局進入同志酒吧執行搜索,過程遭指控出現羞辱身心障礙者的言語及不當執法等爭議。警方其後承認員警言行不當並宣布懲處,但搜索、限制民眾行動及帶回警局等過程是否侵害權利,仍須完整調查。

我們嚴正譴責基於障礙身分的羞辱與歧視。身心障礙者享有身體自主、性自主、親密關係,以及平等參與社交與休閒生活的權利。以障礙身分嘲諷一個人的性與生活,反映的是對障礙者人格與自主權的否定;當這樣的言語來自執行職務的警察,更必須正視公權力造成的傷害。

障礙者也可能是同志可能是多元身份,不能因為同時具有不同身分,就在執法過程中承受交織的偏見。無論警方調查何種案件,都有義務尊重民眾人格,保障其平等權利。執法要有法律依據,執法過程中的歧視、羞辱或不當限制不可隨意被合理化。

內部懲處不能取代歧視調查,教育訓練不能取代法律責任。 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障權法)第16條已要求尊重身心障礙者人格並禁止歧視,第86條第1項亦訂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政府不能將事件限縮為個別員警「言行不當」,只以內部申誡及加強教育訓練處理,卻未依法調查是否構成歧視、應由誰承擔責任,以及受害者如何獲得救濟。

這次事件凸顯,本次障權法修法必須讓反歧視保障成為可以申訴、可以調查、可以追究責任的制度。我們向行政院、衛福部及立法院提出以下要求:

一、明確定義歧視,將關聯性歧視、羞辱、騷擾及交織歧視納入保障 法律應明定直接歧視、間接歧視、關聯性歧視、拒絕合理調整,以及基於障礙的騷擾。對於損害人格尊嚴、造成羞辱或敵意環境的言行,應有明確規範。

關聯性歧視的保障不應只限於障礙者的家屬,也應涵蓋伴侶、朋友、支持者、服務提供者,以及其他因與障礙者的關係或連結而受到歧視的人;受害者本身不必具有障礙身分。對於因抗議歧視、聲援障礙者、協助申訴或作證而受到的不利對待,法律也應明確禁止報復。

歧視認定應考量行為的目的或效果、具體情境及權力關係,不能因行為人聲稱「沒有惡意」「只是聊天」就排除責任。對於障礙與性傾向、性別等身分交織所造成的歧視,也應提供完整保障。

二、明確規範公權力的責任,保障生活各領域的平等權利 反歧視義務必須明確適用於政府機關、公務員、警察及私人部門,涵蓋執法、司法、教育、就業、居住、醫療、交通、文化、休閒與公共參與等領域。

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歧視案件,法律應明確規範機關及個人的責任、調查與裁罰權限,避免政府機關互相推諉,或以內部懲處取代對外應負的法律責任。

三、拒絕合理調整即屬歧視,義務不得延後施行 法律應明定拒絕合理調整構成歧視,並確立依個別需求提供合理調整的立即義務,不能以指引尚未完成、教育訓練不足或等待協商為由延後保障。

在執法現場,應依實際需求提供適當的安排、協助、溝通方式及移動支持,不得要求障礙者承受無法做到或可能傷害身心的措施。在詢問、製作筆錄等程序中,也應明定程序調整與支持義務,確保障礙者能理解資訊、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CRPD第13條的司法近用保障,涵蓋偵查及其他階段。

四、建立獨立、無障礙且有調查權限的申訴制度 法律應明定申訴受理窗口、調查權限、處理期限、結果通知及後續救濟。涉及警察或其他公權力的案件,必須有外部人權專家及障礙者代表參與,落實利益迴避,不能只由被申訴機關自行調查結案。

調查機制應能調取並保全密錄器、監視器、勤務紀錄等證據。申訴程序本身也必須無障礙,提供必要的溝通支持與協助,避免受害者在尋求救濟時再次遭遇障礙。

五、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禁止對申訴者及協助者報復 申訴人提出足以推認歧視的事實後,應由被申訴方就其行為未構成歧視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執法紀錄多由政府掌握,相關機關應負保存及提供義務。法律也應禁止對申訴人、證人及協助者進行報復或不利對待,讓民眾能安全地指出歧視、提出申訴並協助調查。

六、不得降低現行罰則,並保障有效救濟 本次修法不得降低現行反歧視裁罰標準,應使歧視、騷擾及拒絕合理調整都有明確對應的法律責任,並針對重大或反覆違規設計加重處罰及改善追蹤機制。 罰鍰之外,也應保障受害者請求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回復權利的途徑。政府應公開去識別化的申訴處理及裁罰統計,讓社會能檢驗反歧視制度是否真正運作。

針對本次事件,我們亦要求臺北市政府及萬華分局向當事人、同志及身心障礙社群公開道歉,立即保全相關證據,啟動有外部專家、同志及障礙者代表參與的調查,並公開調查結果與具體改善措施。主管機關也應依現行障權法調查歧視責任,不能等待修法才採取行動。

身心障礙者的人權與尊嚴不能只靠執法人員自律。我們要求儘速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且障權法的保障不能因此等待。本次修法應立即補強歧視定義、合理調整、申訴調查、舉證責任、罰則與救濟,不能再讓權利停留在宣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