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監所關注小組
「呼籲司法院勿在受刑人司法救濟路上疊石擋路——在釋字691之後,對行政訴訟法修法之聲明」
在2020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新法上路後,將所有監所收容人包括假釋及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均回歸到監所所在之地方法院行政庭。而在去年底司法院公告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指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建構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以第一審行政法院為事實審中心,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指將保障人民應訴便利性等等,將把地方法院行政庭,移至臺北、臺中、高雄三個高等行政法院所在,成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將於下週三(5/25)排審本案,在修法前夕,針對原已布滿石頭的監所收容人司法救濟之路,可能更加疊石擋路,特提出兩點聲明,敬請慎思審酌。
一、行政訴訟是監所收容人唯一司法救濟去處,行政訴訟法卻未考量監所收容人的特殊處境。
在釋字691號解釋與《監獄行刑法》修法後,行政訴訟儼然成為了監所收容人唯一的司法救濟去處。然而綜觀整部行政訴訟法,在行政訴訟法樣態龐雜,各個案件類型所需考量之內容差距極大的前提下,卻未能慮及監所收容人之特殊性。
在法務部矯正署和監所(國家機關)與監所收容人的特別權力關係之下,監所收容人的對造正恰恰是決定他每日生活大小事,對其掌有生殺大權的監所方,然而不論是書狀的遞交、收取,或是裁判費用的繳納,在在都需要透過作為對造的監所方才有辦法達成,這也造就了收容人對監所訴訟的高比率的形式駁回案件數量。
更遑論在訴訟案件中,幾乎所有的資料都掌握在監所方的手上,作為被管理的收容人,很難有機會,也難以期待其在平常的時候就可以向監所方要求或蒐集任何的核心資料與文件。此時透過司法審理的過程中,才有經由法官調取資料之可能,進而揭示在各個處分下的諸多不合理之處,慢慢接近事實。此時若冒然地以「訴訟顯無理由」等方式駁回掉收容人的案件,又或是不經辯論的逕為判決(往往是一份起訴狀加上對造監所或矯正署方的答辯狀),可能正是剝奪掉當事人能夠取得資訊,以及了解其所遭受的各種處分的一次機會。
監所收容人與監所之訴訟有其特殊性,難以與行政訴訟中之其他案件類型對比。試想,有哪種訴訟程序是要透過要被你告的人代轉文件、代為繳納費用,才有辦法順利提起一個合法訴訟?在監所內時間管理嚴格的前提下,當事人又不如外界一般有電腦、印表機等各式文書處理工具可以協助,而必須一張一張手寫、手抄,因為影印等的不便利,每次遞送出去的資料,都可能都是他所有的唯一一份內容。(起訴要抄兩份,自己留檔的話還要再多寫一份)
進到法院,與法官面對面,暫時脫離處在監所環境內的壓迫與壓力,都可能是一次機會,也才是「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真正內涵。
二、確實保障收容人親自出席表達意見的權利。
針對第二百三十二條新增第二項:「……均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同條新增第三項:「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受刑人現下提起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撤銷假釋等訴訟時,倘若得以有開庭之機會,以往在戒護及人力考量下,尤其在這兩年疫情期間,更顯不易。而實際開庭的例子,若能遠距視訊開庭親自表述意見,已屬難得,然而現場的情況卻經常是光要排除設備上的不夠順暢,即已耗去不少時間。
然而,受刑人經常希望能夠有機會當面和法官陳述可能在文字表意上不夠清晰,或者自己關切的真正稜角所在,在新法將地方行政法院從各監所所在地方法院移至三處高等行政法院後,如何保障當事人真正參與訴訟過程,以使法官願意進行實質審查,在目前的條文裡,雖看似有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且立法理由裡表示「如當事人有意願親自到院開庭,亦屬其認為便利之方式」。然而,在監獄行刑法修法和之後相關辦法的立法及修法經驗裡,均可發現,所謂的「其他」,很少真正發揮作用。我們期待,讓其他變正規,應課予法院能在每案裡洽詢當事人是否有到院開庭之意願,且應及早協調所在監所方借提當事人,真正落實保障人民應訴便利性。
台灣作為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在一一挑戰包括學生、軍人、公務人員的特別權力關係之後,監所收容人是最終也是最艱難的一塊。在最艱難的地方實踐法治國的理念,讓陽光照進監所內,搬開監所收容人在司法救濟上的石頭,就是落實釋字第691號的訴訟權利,讓受刑人經常被沒收的訴訟救濟權得以保全,亦是讓行政訴訟法能成為保障我國人民基本權利的法治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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