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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長期違法仲介、進用外籍機師罪證確鑿!勞動部應撤銷聘僱許可否則工會不排除罷工投票

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

機師工會曾在6月底於立院召開記者會,指陳長榮航空與中華航空大量進用未具特定機型之外籍機師,不但影響本國籍機師就業權,恐怕更將危及飛安。果不其然,長榮航空日前傳出一名外籍機師,於紐約外站酒測值達0.23,長榮航竟未如本國籍機師一般,依標準流程立即解除該名外籍機長職務,反而不惜延誤班機、放任該外籍機師每隔一段時間持續一再酒測,直到驗出符合標準值後繼續飛航勤務,更涉及向民航局謊報酒測記錄。證明工會警示當前國航大量進用外籍機師,卻在聘僱標準與各項管理、訓練流程上鬆散作法,已實質對飛安造成嚴重威脅!

更嚴重的是,工會近日更取得具體事證,證明國航(特別是長榮航空),無論是藉由仲介公司聘僱外籍機師過程,亦或是所聘用不具資格的外籍機師上,都已經非常明確地違反法令,罪證確鑿!

為了保障國人的飛航安全,機師工會與國際機場工會聯合會超過五十人今(2)日上午十點,集體動員前往勞動部前陳情,要求勞動部立即針對兩家國航外籍機師包含其仲介與聘僱過程、擔任特定機型之資格等重大事項,進行全面全面撤查!根據工會所掌握事證,航空公司涉及長期聘僱不具特定機型飛航資格的外籍機師事實極為明確,工會強烈要求勞動部除依法裁罰外,更應依照勞動部勞發署回覆,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廢止雇主聘僱許可!

依據工會日前經由立法委員洪申翰辦公室協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進一步查證,勞發署清楚地回覆了:長榮航空涉嫌違法仲介外籍機師,以及長榮、華航兩航聘僱不具資格的外籍機師已明確違法的事實,且上述違法事實除依法裁罰外,更得以撤銷已核發之外籍機師聘僱許可!(見附件一)

機師工會說明,在違法透過仲介公司聘僱外籍機師部分,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證後:長榮公司所長期合作的仲介公司APAS(Asia Pacific Aviation Services Limited。見附件二),查無該公司向各地方政府或勞動部申請許可得在台灣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的任何紀錄,該公司在台登記的營事業資料也無「就業服務業」項目。換句話說,長榮公司長期所合作的APAS公司根本不具有在台灣從事仲介外籍機師的資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的事實極為明確!

此外,在國航持續聘僱不具有特定機型飛航資格外籍機師部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清楚地回覆:《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4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機師工會於6月記者會上,即已揭露華航自去年10月邊境解封至今年4月底,新進用的外籍機師人數達31人,其中23人違反上述《審查標準》、不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而近日經工會進一步調查後驚覺,長榮航空甚至在向主管機關申請進用外籍機師時,聲稱公司所需進用的為具空中巴士350有效檢定證之外籍機師,然而,最荒唐的是,長榮航空公司根本沒有任何一架空中巴士350機型的飛機!

再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的回覆:國航若違反上述《審查標準》規定,經查證屬實,則雇主已違反審查標準第1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廢止雇主聘僱許可。

工會最後強調:倘若勞動部不願積極處理、裁罰,立即要求航空公司改正,並針對嚴重違法案例廢除聘僱許可的話,無疑將是置台灣航空業與國人飛航安全於不顧!由於工會日前亦已針對要求公司停止直接聘僱外籍正機師之議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且經調解不成立,工會將不排除在日後循《勞資爭議處理法》進一步發動會員進行罷工投票,以取得合法罷工權,誓言捍衛台灣飛航業的安全到底!

附件一

有關洪委員申翰國會辦公室請本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協助釐清以下事項一案,說明如下:

一、請本署協助釐清Asia Pacific Aviation Services Limited(APAS) 是否為合法能在臺招募、仲介國內外機師之人力仲介公司一節:

(一) 經查本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截至112年7月4日止,查無Asia Pacific Aviation Services Limited(APAS)公司向各地方政府或本部申請經本部許可得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紀錄。另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並無「I701011 就業服務業」項目(附件1),爰本部非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 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規定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三) 又按本法第45條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將依本法第64條各項論處;其中本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略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二、有關航空公司若未依規定優先訓練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卻僱用無所需機型職照資格之飛行員來台進行訓練,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部分:

(一)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14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

(二) 依上開規定,現行外國飛航駕駛員之施訓規定及結訓證明,係屬交通部業管。至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依現行審核實務,雇主所送申請案件皆係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則外國人均已檢附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故本部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之許可者,其僅得駕駛與有效檢定證明所載機型一致之航空器。

(三) 又按本法第42條規定略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次按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 基上,倘雇主於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並經施予訓練,而未依規定優先訓練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經查證屬實者,則雇主已違反審查標準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廢止雇主聘僱許可。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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