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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超長工時亂拆班,浮濫績效要人命

文/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

今日警工推至警政署前陳情,要求工時正常化、人力要補足、績效要改革,警政署派出行政科科長陳建進回應。針對本會要求工時正常化,勤務基準表編排以8小時為度、員警可自由選擇是否要加班。陳建進科長作為警政署長官,不肯負起警政署監督各單位的責任,並推託表示勤務基準表都是以當地治安狀況編排,當場也不肯承諾即使人力補足,基層是否有選擇不加班的餘地。

針對人力,陳科長表示近年已有在補人,但根據本會計算,只能補到7萬人,距離實際需要的10萬人力還有很大差距。

針對績效制度,我們要求警政署必須要求各單位檢討逐年上加、並且沒有依照減少人力調降的績效達成率,科長表示事涉各單位權責,無法當場允諾。

顯然,警政署無心面對已經高度過勞的基層員警。本會要求警政署於一周內針對人力、工時、績效提供檢討報告,並與本會協商,並將持續要求警政署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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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多起警察過勞生病、猝死、自殺事件,讓警界人心惶惶,深怕自己就是下一個倒下的員警。如果有這麼密集的傷亡,難道只是員警個人的問題嗎? 警工推認為,警政體系人力不足、工時過長、績效浮濫以及威權體系正是問題的根源。

過勞警察:加班成常態、休息都不見 

現行制度下,基層員警平均每月加班80小時以上,且每天值勤時間被拆成多段且長短不一。這樣畸形的工時制度導致員警時常一天睡不到3小時,就得接著上班。這樣的制度早已造成員警一身是病、嚴重過勞。

《警察勤務條例》第 15~16 條規範警察工時「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然而實務上頻繁援用「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使法律保障毫無實際效果。基層員警每日的勤務規劃就是以每日12小時為基準,每日4小時加班時數早被視為理所當然的份內工作。超長工時搭配零碎、破散班表,警察成為「天天都緊急、天天都便宜」的國家奴工,猝死事件時有所聞。2008年至今,光是新聞報導的過勞死亡或中風警察就有 80 位,且人數年年增加中,未見報者恐怕更是不計其數。

拒強迫加班:員警應有自由選擇加班的權利

我們認為,既然《警察勤務條例》明定每日服勤應以八小時為原則,警察機關在規劃勤務時,就應以服勤8小時為原則,不應讓加班常態化。更進一步,我們主張國家不應強迫員警加班,基層員警應有自由選擇加班的權利。警察既是勞動者,就應享有基本的勞動尊嚴與保障。況且警察的僱主是國家,倘若國家不能保障自己的僱員,絕無可能約束私人企業、遏止財團剝削勞工。

人力要補足,工時才合理

而人力不足,一個人當兩個人用,正是基層員警超時工作的原因之一。我們依照內政部訂定《地方警察機關員額設置基準》計算地方員警缺額,地方員警缺額至少就達3萬3千人,而非警政署長於今年說的缺額8千人。即使警政署已有5年補足人力計畫,也無法補足編制員額7萬3千人,更遑論實際所需的工作人數應是10萬人以上。我們認為,警政署應確實補足員額,並調整勤務內容、降低工時。

績效要合理,制定應納入第一線員警意見

除此之外,基層員警時常被逼著要達到不合理的績效要求,甚至要在短短幾天內憑空生出績效。由於上級規定破案率「只准進步不准退步」,許多派出所員警必須越區抓酒駕,偶有傳出的警察吃案恐怕也多是因此導致。上級訂下的「業務量」,導致下有對策的員警必須把平時抓到的案件(如檢獲槍枝、查獲贓車、查緝賭場等)囤積到專案時節才行移送,或走火入魔地瘋狂開交通罰單。當「向長官交代」凌駕專業素養,警察維護治安的熱忱與榮譽也蕩然無存。

我們質疑,不合理績效不僅是造成員警過勞的因素,更是整個警界官僚、造假文化的縮影。我們認為:績效制定不應浮濫、任意,應納入第一線基層員警意見做為考量。

警工推:自己健康自己救,自己組織自己做。警察要尊嚴,團結爭勞權!

綜上,台灣警察嚴重過勞,而且普遍罹患職業疾病,惡劣的勞動條件連帶影響勤務品質。然而在高度階級化、輩份化、講究權威與服從的警政體系中,基層心聲往往被高層忽視。每逢崗位上的弟兄疲累倒下,署內高層只會美化為「鞠躬盡瘁」典範、但絕不會內部咎責,遑論有效預防。每逢政府失能、民眾抗爭,署內高層只知道把基層員警推向前排,讓疲勞的員警與憤怒的民眾承擔彼此的怨懟。

警工推認為,造成基層員警過勞、壓力的原因,絕對不是長官一句「共體時艱」可以解決的。員警的人力、工時、績效制度以及不准許發聲的威權體系正是問題的根源。我們認為基層員警應有權利參與警政政策制定,並有拒絕加班的權利,共決警察的職場生涯。

我們的訴求: 

1.工時正常化:每天8小時上班為基準,明確化警勤條例15、16條例外情況為何。拒絕強迫加班,員警應有自由選擇加班的權利。

2.人力要補足:補足地方警察人力缺口33814人,重新檢視中央警察人力配置基準。

3.績效要合理:應納入第一線基層員警意見做為考量。

4.針對上述事項,警政署應與本會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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