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稿

【外稿】非正規住居 正是國際人權公約標準明確指出應該被保障的居住形式

文/余宜家 (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

編按:國家人權委員會4月25日舉辦「適足居住權下公有財產管理與迫遷議題系統性訪查」訪查執行公聽會,本文作者除發表公聽會發言稿以外,寫下一些做土地議題十幾年的心得。

2010年的盛夏8月,第一次走入林森南路99巷。

後來,我們才說這裡是紹興社區。

自救會討論著台大寄來的存證信,信裡寫到如果期限內(應該是3個月內)不搬遷,就要以無權佔有、拆屋還地、賠償不當得利提告。

夏天的空氣又熱又濕,主委家點線香;一開始總是對於纏繞在衣服頭髮包包揮之不去的味道困擾,現在偶爾再聞到線香,彷彿回到坐在紅塑膠板凳上的週末下午。

今天早上,一直想起那些在紹興的日子。

十幾年過去,國家人權委員會辦「適足居住權下公有財產管理與迫遷議題系統性訪查」公聽會,聽著當事人或是憤怒、或是質疑、或是平靜地陳述傷痛的經驗,真的是百感交集。

列席的機關,只有法務部回應。

這一開口,我還以為今年是2013。

努力很多,看來還有很多要努力。

以下是今天的發言稿,想了一陣到底要講什麼,因為真的很多都講超過一百次了(誇飾)。

被拆掉的是房子,但迫遷造成的傷害,只有房子、土地的喪失是看得到的,更多的是看不到的,但也同等或更重要的事情。

(照片是七號公園,今天的安森,這裡以前也有住人喔)

公聽會發言稿:非正規住居正是國際人權公約標準明確指出應該被保障的居住形式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談到適足住房權時,特別強調「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應該受保障的居住形式很多元,包括公共或私人租屋、合作住宅、租賃、自有住宅、緊急住宅,以及非正規住區,包含占有的土地。換句話說,居住權的保障不以所有權為唯一前提。不論一個人是以什麼形式居住,都應該享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保障,避免遭受強迫驅逐、騷擾或其他威脅,也因為這樣,民間團體過去也建議應該翻譯成保有權。

而且,國家也有義務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協商,為目前缺乏保障的家庭建立法律上的保護,建立法律上的保護是重要的。

從這個角度來看,這次討論的許多案例,廣義上都可以放在非正規住居的範疇理解。台灣非正規住居的成因很多,如果真要用一個框架來談,或許可以說是社會歷史導致的居住型態,無法被當代法律保護保有權的狀態,甚至經常被簡化地看成非法占用。

台灣長期住宅政策的缺乏,是造成這個問題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它並不是全貌。

例如,眷村政策晚於 1949 年大批難民與移民來台多年;公共住宅政策長期缺席;即使到晚近社會住宅政策逐漸發展,這些非正規住居中的居民也未能被優先考慮。

我自身的經驗中,曾遇到有居民因為房屋稅籍登記,反而被認定為名下有房產,進而在住宅政策中被排除。但在當時,他正面臨拆屋還地、賠償不當得利,必然敗訴的訴訟。

因此,我們不能只把問題理解為「住宅政策不足」,更要回到居住權的核心:保有權的保障。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所提醒我們的是,國家必須給予這些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這樣的居住事實是否能夠被制度承認,是否能夠轉化為某種穩定、不被任意剝奪的權利。

正因為如此,人權問題不能被化約成拆遷安置。

拆遷安置是後端的事情,是已經走到迫遷或搬遷程序之後才出現的處理方式。但在那之前,更重要的問題應該是:我們有沒有先評估不搬遷的可能?搬遷是例外狀態,但在台灣卻成了常態。即便是基於公共發展或都市更新所產生的搬遷需求,也必須在與當地居民充分諮詢的基礎上,詳實評估避免搬遷的替代方案。

說到底,居住權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人之於空間的情感當然是其中一部分,但在過去的在地研究中,我們看到,居住地可能連結著一個人長期勞動的成果,可能承載家族的傳承,也可能是一個人、一個家庭在此發跡、建立生活的地方。這些都與個人的尊嚴、自我認同和生命歷程密不可分。

因此,居住權在某種程度上,是生存、尊嚴以及其他基本人權得以實現的物質基礎。必須從這個角度出發,我們才能理解,為什麼迫遷會帶來這麼大的傷害。

拆遷造成的損失,只有房子、土地的喪失是看得到的。但更多是看不到的,對當事人來說,生活節奏與生命安排都很可能被迫改變,工作、健康與照顧關係都可能受到直接影響。對社群、社區來說,原本透過鄰里網絡所支持的非商品化服務,例如照顧、互助、文化傳承與日常支持,都可能因此斷裂。而這些斷裂,很可能不是現有公共服務補得上的。簡單來說,有形與無形的損失,絕非一套拆遷安置計畫就能接得住。

談到基於發展的拆遷,當然有許多進入拆遷程序後應該遵守的原則,例如資訊公開、協商、補償、替代安置等。但我們常常忽略的是,更前端的問題應該是如何避免進入拆遷。聯合國人權文件也強調,強迫遷離構成對人權的嚴重侵犯,預防與制止強迫遷離,應該被視為立即且優先的義務。只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且已經探索所有替代辦法之後,才可能進行遷離。

進一步來說,國際人權標準也要求各國採取積極措施,逐步為目前缺乏保障的個人與社群,建立法律上的保有權保障。這也包括在制定住房、土地與金融政策時,必須進行人權影響評估,檢視政策是否會惡化既有的保有權不穩定,或導致特定群體被迫遷、流離失所。如果評估結果顯示有這樣的風險,國家就應優先考慮替代方案,或至少採取緩解措施。

還有一件事情很重要,保有權並不等於所有權。國際人權標準強調,應該保障的是各種形式的保有權。它可能是長期占有,在一定條件下,實際使用與生活事實可以成為權利的基礎;它也可能是使用權,即使沒有所有權,人們基於居住需要使用土地或房屋,也應受到法律承認與保護。它也可能是租賃,透過租金管制、租屋補貼、標準化契約與驅逐限制,讓租屋成為穩定且有保障的居住形式。即使是個人所有權,也仍然需要制度保障,避免因金融機制或法拍導致失去住所。

除此之外,也還有集體保有權的可能,例如住宅合作社、社區土地信託或混合型制度。這些制度讓土地或住宅不完全落入個別所有與市場交易的邏輯,而是透過社群共同管理,降低市場炒作風險,同時提高可負擔性與居住穩定性。

回到台灣,公有土地承租確實可以是解方之一,但不應該被視為唯一解方。實務上我們也看到,承租土地本身仍然有制度限制,例如需要先繳清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等。我是想表達,如果把承租作為唯一工具,可能仍然無法處理非正規住居背後複雜的歷史與權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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