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近日教育界發現,現行校長遴選制度存在值得檢討的制度漏洞。一名曾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教育部核予解聘二年的校長,在解聘期屆滿後,依現行法規,竟仍具備校長遴選資格,再次參與校長遴選,引發教育界高度關注。
全教總表示,本案真正值得社會討論的,並非單一個案,而是校長遴選制度竟未建立明確的消極資格規範,形成制度上的空白。
相較之下,《教師法》對一般教師設有明確的解聘、停聘及不得聘任制度,依違法情節可限制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重大案件甚至終身不得聘任。校長作為一校最高教育領導者,肩負校務治理、教師領導及校園文化塑造等重要責任,其資格審查理應比一般教師更為嚴謹,而不是留下更大的制度空窗。
全教總強調,本案並非主張所有曾受處分者一律不得再任校長,而是質疑現行法規竟完全沒有相對應的消極資格規範。是否得再任校長,至少應有清楚且一致的法律標準,而非因法規未設限制,使曾遭法院判決有罪,或曾經監察院糾舉,並經教育部解聘的校長,在解聘期滿後仍可取得校長遴選資格。如此不僅容易引發社會質疑,也將校長適任與否的判斷,完全交由遴選委員會個案裁量,增加制度的不確定性。
全教總認為,校長遴選委員會固然可以綜合評估候選人是否適任,但法律本身應先建立最低門檻,不能把原本應由法規明定的消極資格,完全交由遴選委員會判斷。否則,不同遴選委員會可能做出不同標準,不僅影響遴選公平,也容易削弱社會對校長遴選制度的信任。
全教總呼籲教育部應儘速檢討《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及相關法規,建立完善的校長消極資格制度,明確規範曾因重大違失,並經教育主管機關解聘者,是否仍適合再次參與校長遴選,讓制度具有一致性與可預見性,以重建教育行政的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