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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大釋法破壞一國兩制 香港自決風雨飄搖

圖 / 香港獨立媒體

文 / Kristine

香港近日爆發多起示威遊行,反對中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解釋香港憲法基本法。中國人大11月7日上午9點半,正式通過對基本法第104條解釋,這是自99年、04年、05年及11年以來第五次的釋法。港人在11月2日、6日兩天連續兩次遊行到中聯辦,四千名群眾一度佔領附近主要路口三小時,反對釋法。

朱凱廸等香港自決派人士指出,人大釋法後,已經看不見香港其它可能出路,希望所有人成為自決派。他說:「《基本法》從未獲港人授權,解釋及修改權被北京壟斷,沒有由市民以民主程序重建的《基本法》,香港不會有真正的法治,爭取真正的民主和法治就是自決。」朱凱迪表示,北京為香港民主運動度身訂造了「港獨」的政治羅網,梁頌恆及游蕙禎中了第一槍,民主自決將是下一個目標,最終所有爭取民主的舉動也算港獨,「全部都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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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起:姚松炎、朱凱迪、劉小麗

基本法第104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人大在這次釋法表明,香港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要求:

  • 公職人員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 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 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 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
  • 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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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副秘書長兼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主任李飛在北京表示,基本法第158條列明全國人大委員會擁有基本法的解釋權,並只有終審法院能向人大提請釋法,他斥責有些人散布歪理「人大釋法就是干預香港司法制度」,是絕對不存在。

這次釋法爭議的原因是從青年新政梁頌恆及游蕙禎兩位立法會議員進行宣誓開始。他們在今年香港立法會選舉中分別得到37,997及20,643票,當選為新界東及九龍西的議員。10月5日第一次立法會大會時,梁頌恆、游蕙禎披著「Hong kong is not china」的旗幟,又用英文宣誓時說「refucking」替代republic以及「cheena」替代China。

特首及律政司(即香港司法院)隨後首次入稟法院,要求法院立即禁止立法會主席梁君彥讓兩位議員再次宣誓,並提出司法覆核(即美國制的judicial review,類似但不等於德國制的憲法審查),但法院沒有批出禁制令。建制派議員隨即表示不滿,甚至以癱瘓議會相逼。兩位議員,連同以拖長朗讀宣言的九龍西界別、自決派劉小麗及在宣言刪改「捍衛香港公義、可持續發展」的建築及測量界別的姚松炎,被裁定宣誓無效,而劉及姚也已再次宣誓。法院在11月4日審理其關的司法覆核案件,初步判決書中暗示裁定兩位議員宣誓無效,又按特首申請方的說法應按法例及立法會議事規則當失去議席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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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蕙禎與梁頌恆

依照基本法第104條以及宣誓及聲明條例,議員需讀出指定文本,宣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自2004年開始,社會民主連線梁國雄(長毛)等故意以斷句朗讀,或者在宣誓前後加插示威口號,以要求中共反平六四,釋放政治犯等。

11月2日,香港報章傳出中共有意釋法,並且在沒有香港機關提出的情況下在中國人大會議中加插議程,不但繞過基本法及過去1999年香港法院中明訂的釋法程序,更繞過中國國務院提出要求。

中國人大常委這次釋法,則是繞過基本法中列明需由終審法院審理案件的既定程序,由人大主動釋法,亦將會是跳出憲法要求,直接影響香港本地法律。大律師公會聲明指出,釋法無可避免衝擊法治。民主黨涂謹申則表示,民主派的共識是,釋法嚴重侵犯了香港的司法獨立及終審權,並影響了香港一直持之以恆的高度自治。涂又稱,人大釋法其實是變相修法,以今日的「修法」判斷昨日的個人行為,港人在此之下會不知如何自處,嚴重損害個人自由。

香港中文大學政治與行政學系副教授更指出,九七以來,5次釋法,只有第四次關於剛果案是由法院提請,算是符合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反對聲音最少。第二次(關於政改)和第五次都是人大主動釋法,第一次和第三次則是由特區政府提請人大釋法,同樣不符合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每次釋法都是根據當時的政治需要,由上而下設定新的規定改變基本法的內容,其實是一種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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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明定,「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1999年首次釋法後,終審法院再次解釋,香港法院必須認為(1)事宜屬於香港自治範圍以外及影響中國政府及香港政府關係、(2)釋法有其必要性,(3)相關條文是有爭議性的,才有責任向人大提呈釋法。 惟人大釋法後,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特意列明,按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的權力是廣泛而不受限制。此宣告鑄成大錯。事件明顯證明,人大釋法的權力不受任何法律約束,人大透過釋法,任意刪改基本法條文,如此將破壞一國兩制,香港自決陷入風雨飄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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