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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訪通知】源頭禁止山豬吊公投遭駁回,領銜人提告中選會之行政訴訟遞狀

5 3 月 @ 2:00 下午 - 2:30 下午

文/台灣動物共生聯盟

時間:2025年3月5日 (週三)下午二點
地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近捷運芝山站,步行約十分鐘)
記者會後即進行遞狀程序

預定出席名單:
源頭禁止山豬吊公投領銜人 潘翰疆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畫面呈現:受山豬吊危害傷亡之流浪動物及野生動物大圖輸出、遞狀行動

簡稱「源頭禁止山豬吊」公投,經中選會2025年1月8日函文駁回之行政處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因本案經過聽證會,免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該公投領銜人,即台灣共生聯發言人潘翰疆,以中選會主委李進勇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提起行政訴訟。台灣動物共生聯盟於遞狀前召開記者會,痛批中選會已成行政機關沒收公投的背書機關,更成殘殺動物的劊子手!

而若依中選會凌駕大法官釋憲文803號意旨,擴張解釋曲解原住民基本法第十九條的獨創意旨「禁止山豬吊侵犯原住民狩獵方式的自由」,中選會這個逾越凌駕立法權與憲法的機關,要不要宣告:現行動保法14-1條捕捉動物不得使用獸鋏,14-2 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以及今年1月21 月立法院甫三讀通過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全面禁止獸鋏獵捕野生動物,均違反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侵犯原住民狩獵方式的自由」,立法院應限期補正?

台灣動物共生聯盟認為,大法官釋憲文803號,大法官指出:「…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自然可以用法律適當限制原住民的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故現行動保法14-1條、14-2 條,甫三讀通過的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排除例外條款,全面禁止使用獸鋏獵捕野生動物,都是用法律適當限制原住民的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台灣動物共生聯盟表示,本公投補正後,將「全面禁止」修改為「立法禁止」,加入「但經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屬於「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原則,尚待立法院後續落實於法律中,不致侵犯立法院職權行使,理應屬於「立法原則的創制」。

至於官方與公投方對改良式山豬吊的認知不同,本該於公投成案後,在公投舉辦辯論時雙方各自提出證據與理由,並交由全體國民進行投票選擇。官方與公投方的認知不同,不該成為「提案內容不能了解提案真意」的理由!

背景概述

由台灣動物共生聯盟發起募集公投提案書,由領銜人潘翰疆所提出「你是否同意全面禁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之使用、持有、販售、製造、陳列及輸出入」之公投提案(簡稱源頭禁止山豬吊公投),於2024年7月12日赴中選會進行第一階段提案送件,共達5394份提案人連署書(遠超過法定門檻),經中選會於2024年9月24日舉行聽證會程序後,中選會於2024年10月28日發函以四大理由要求補正,公投領銜人於2024年11月26日依函文要求,大幅修正公文主文及理由書,主文改為「你是否同意立法禁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之使用、持有、販售、製造、陳列及輸出入,但經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中選會於2024年12月20日召開委員會議審查後,決議駁回該公投提案。並以2025年1月8日之中選法字第1143550008號函之正式駁回函發送提案人之領銜人。

113年10月18日中選會第608次委員會議決議函請補正之四大理由,以(一)主張原住民族得自由選擇其狩獵方式,(二)剝奪立法程序中討論審議,以形成多數共識決之立法權行使,(三)山豬吊造成盜獵野生動物肉品產業鏈猖獗,及引發跨物種病毒擴散人類疫情隱憂,與主管機關佐證資料亦有未合,(四)理由書使用「猖獗」、「不肖」、「凌虐」帶有負面意涵文字,非屬客觀、中立文字。…,要求補正。

此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

一、 中央選舉委員會114年1月8日中選法字第1143550008號函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審核不通過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 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修正後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提案申請「主文:你是否同意立法禁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之使用、持有、販售、製造、陳列及輸出入,但經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作成審核通過並准予進行後續連署之行政處分。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公投方所提出的行政訴訟起訴狀,就中選會錯誤解讀的三大爭點:
一、「原住民族有選擇以何種方式狩獵之自由」
二、「非屬立法原則的創制」
三、「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具體一一駁斥,其事實與理由,摘要如次:

一、就系爭公投案並無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公投法第1條第2項:

(一)中選會主張「原住民族有選擇以何種方式狩獵之自由」:

中選會之「要求補正函」及「正式駁回函」,一再強調,本公投案主文涉及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方式,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進而違反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中選會引用釋字第803號解釋、聯合國大會2007年9月13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6條,錯誤解讀認為:「可知現行法規及國際上,原住民族於合法進行狩獵活動時有選擇以何種方式狩獵之自由」。

中選會「正式駁回函」提出:「意即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定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權利,是否當然成為補正後主文架構下之排除規定,尚有語意不明之處,難認補正以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規定」。

(二)公投方主張,中選會錯誤解讀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

(1)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並沒有提到,原住民族於合法進行狩獵活動時有選擇以何種方式狩獵之自由。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指出:「…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表示可以用法律適當限制原住民的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2)聯合國大會2007年9月13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6條,並沒有提到原住民族於合法進行狩獵活動時有選擇以何種方式狩獵之自由。

(3)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僅提到原住民得「依法」獵捕野生動物。條文中所謂「依法」,一方面表示對於原住民之獵捕活動可以為適當法律限制。二方面,該適當法律限制可由立法院適當調整。

(4)本案所提公投主文經修正,將「全面禁止」修改為「立法禁止」,加入「但經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賦予立法院可考量各種利益衝突設計適當例外情況。故本公投案通過後,立法院可考量原住民狩獵權與生態保護,以法律對之做適當限制但也設計例外情況。立法院為公開透明之立法場域,也有原住民立委參與法案審議,可在各方利益折衝考量後修改法律,成為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對原住民狩獵的適當法律限制及其例外。

(5)故修改後之公投主文,未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故也未違反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

二、本提案主文並無違反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應屬於「立法原則之創制」:

(一)中選會認為本案不屬為「立法原則之創制」,且沒有立法怠惰,故違反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二)公投方主張:
(1)中選會理由說:「既全面禁止,則別無全面禁止之外立法選擇(例如於主管機關許可下之使用等)…」。我們修改公投主文,將「全面禁止」改為「立法禁止」,並增加「,但經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故不具原主文「全面禁止」對例外情況的排他性,可讓立法院依憲法及職權修正法律,得妥適處理利害關係人權利、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訂定符合比例原則的例外情況,故本公投案立法原則屬於「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原則,尚待立法院後續落實於法律中,不侵犯立法院職權行使。

(2)修正後本公主文不是一個完整的條文,其並沒有明確指出要立在哪一個法律中,也沒有具體的處罰規定(對罰鍰要處罰多少)。且在補正後的公投主文中,加入「,但經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詳細規定及例外情況之訂定需要立法委員討論制定,故公投主文屬於一個「立法原則」,尚需要立法院後續落實於法律中,不侵犯立法院職權行使。

三、本提案並無違反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一)中選會「正式駁回函」提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良之山豬吊,經其說明可減少誤捕瀕危物種及增加動物存活率及救援時效,有台灣黑熊及山羌之案例可證,惟補正後理由書認為與既有山豬吊相比,改良之山豬吊界尚無法證實能防止誤捕其他野生動物,與主管機關說明不符,有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鎖定提案內容不能了解其提案真義之情事。」

(二)公投方認為:
(1)官方與我方動保團體對於改良後山豬吊使用效果的認知不同。但認知不同,就是需要提出證據,且可在公投舉辦辯論釐清之處,並交由全體國民進行投票選擇。按中選會的說法,只要官方的認知與提案連署者的認知不同,也不管官方證據是否屬實,就屬於「提案內容不能了解提案真意」?

(2)中選會的上述理由,可顯示其心態上就是想要否決此公投提案。因為,照其說法,只要公投提案的說明理由中,官方不認同說法,就是「不能了解提案真意」。中選會此一認定,已經揭露了其不想通過公投提案的立場。實質上這樣的認定已經屬於違法認定,我們對中選會的違法認定以及其所表現出來的態度,深表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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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5 3 月
Time:
2:00 下午 - 2:30 下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