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民間司改會
民間司改會針對職務法庭115年度懲上字第3號檢察官洩密案新聞稿
懲戒法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8日做成115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監察院、法務部的上訴,維持一審吳亞芝檢察官罰俸10個月之判決。
民間司改會曾在去年懲戒法院一審判決甫做成之際,召開記者會公開批評懲戒法院針對吳亞芝明確違反偵查不公開、洩漏個資之違失行為僅處以罰俸有輕縱之嫌,呼籲移送單位積極上訴,切勿為檢察官樹立寬鬆倫理標準。對本次二審仍以空洞理由維持一審之判決,本會深感遺憾並發表聲明如下:
一、「私密關心」成為縱容藉口?懲戒法院對檢察官的注意義務過於寬容
本會曾在前次聲明中指出,關於吳亞芝檢察官「在系爭群組為朱君即時監看鄭君派案訊息,積極鼓勵朱君打入詐騙集團的圈子,並建議朱君與鄭君談合作模式」一事,懲戒法院一審判決以「私密對話遭片段擷取,前後文顯示係對朱一品事業的關心與支持」、「對話時間早於朱一品涉案時間約半年」、「朱一品自行與鄭鴻威聯繫接案,具體細節未告知吳亞芝,無從認定其有主動偵查或勸阻之義務」為由,認定吳亞芝不構成違失,並非無疑。
本次二審判決懲戒法院維持一審法院之判斷,卻同樣未對「檢察官應有何程度的警覺義務」有任何實質論述,對於檢察官在私人群組傳訊「打進去詐騙圈子的好機會」等語是否對於有親密信任關係之人參與詐騙集團有所知悉,也沒有任何交代。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要求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形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我們要再次強調,不論吳亞芝的「關心及支持」動機、知情範圍為何,吳亞芝作為職司追訴犯罪之公務員,就算沒有當場阻撓相勸,也應該對於群組氛圍與話題有所警惕與迴避。懲戒法院對「吳亞芝主要僅是在對朱君事業決定表達關心與支持」的輕縱與寬容,讓人難以理解。
且從監察院的移送事實中可見,吳亞芝傳訊朱一品:「我覺得這個是打進詐騙圈子的好機會」、「不單單只是這件而已」、「鮮肉(即鄭鴻威)給的是代庭費還是整件給你」、「GOGO,群組,鮮肉,看群組,有接到嗎?」等語,也對朱一品將詐騙集團車手偵訊筆錄大要傳給鄭鴻威、朱一品的律師費並非由委任人(詐騙集團車手)支付,而是由詐騙集團軍師鄭鴻威支付等知情,在112年7月間,吳亞芝更從LINE對話中得知其他律師亦已提供偵查內容,朱一品明言「看來還是有給偵查內容」,吳亞芝對此未表任何異議。
吳亞芝對於朱一品參與詐騙集團環節掌握多少,實質上牽連到吳亞芝的洩密究竟是單純私下抒發,還是與詐騙集團事務有所關聯,但懲戒法院一審、二審均未對此關聯性深入分析,僅以「尚不足以認定吳亞芝明知朱一品涉犯罪」為由認吳亞芝不構成違失,本會深感遺憾。
| 時間 | 對話重點 | 吳亞芝說法 | 法院認定 |
| 111年12月2日 | 「我只是覺得這個是打進去他們那個詐騙圈子的好機會」;詢問鄭鴻威給的是代庭費還是整件委任 | 係對朱一品業務發展之關心,男女朋友私下對話未斟酌用字 | 對話早於朱一品涉案時間(112年5月11日)半年,難認明知涉犯罪,不構成違失 |
| 112年5月3日(上班時間) | 吳亞芝主動傳訊:「GOGO,群組,鮮肉,看群組,有接到嗎?」 | 係律師職前訓練群組,提醒男友接案 | 屬一般社交往來,不構成違失 |
| 112年7月14-15日 | 吳亞芝告知朱一品:另一律師蔡○○亦已開始接鄭鴻威(詐騙集團軍師)轉介的車手陪偵案;朱一品要求吳亞芝去旁敲側擊蔡○○有無將筆錄整理檔傳給鄭鴻威,隨後確認「看來(蔡○○)還是有給偵查內容」(即傳給鄭鴻威) | (未答) | 尚不足以認定明知朱一品涉犯罪,不構成違失 |
二、七次洩密僅罰俸,懲戒法院如何為其餘戰戰兢兢恪守保密義務的司法從業人員樹立標準?
本次二審維持一審的判決,就吳亞芝7次洩密行為僅罰俸10個月,以其「發生違失時為候補檢察官資歷尚淺」、「歷年職務評定均屬良好」、「傳送資料多為節錄,未遭進一步外流」、「起訴書嗣後將依法公開,對當事人之實質妨害有限」為由,認定原審量處並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評價不足之處。
吳亞芝7次將以公務身分取得的資訊與文件傳送給朱一品,其中有應男友要求主動查詢、並提供完整起訴書電子檔的情形,也有主動傳訊詢問朱一品「現在可以查內網,有無需要幫忙查什麼資料?」,懲戒法院雖認定吳亞芝違失均屬情節重大,卻未見懲戒法院整體評價吳亞芝在長達一年半的期間內,持續以職務身分取得資訊優勢並服務律師男友,這個一再重複的行為模式整體反映什麼。
另外,本會前次聲明也指出,以起訴書嗣後將公開為由認定對當事人妨害有限是無稽之談。「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守護每位公民在定罪前,能獲得公平對待的核心防線。當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細節卻已在媒體與社群上鋪天蓋地蔓延時,這不僅是程序正義的瑕疵,更是讓當事人在未經審判前,就面臨被輿論預先定罪的嚴酷現實。尤其近年來,偵查資訊不當流出的現象日益頻繁,在網路擴散效應下,衝擊的不只是個別當事人的權益,更是整個社會對司法程序的信任根基。
我們在此再次質問,難道所有未來會成為公開資料的文書,在偵查不公開的階段,都可以任意洩漏嗎?難道洩密的嚴重性不是用其涉及的個資內容(例如起訴書中可能有涉案的金額、證詞等細節),而是用將來會不會公開來判斷?《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的偵查不公開原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密罪的要件,是否都應該配合懲戒法院的見解,進行變更?
111年,懲戒法院在石木欽案中將其近20年不當飲宴、股票往來等違失行為作一體性認定,改處撤職,該判決向社會大眾彰顯我國司法系統勇於認錯及改正的精神。本案吳亞芝多次以公務身分取得的查詢權限與偵查文件,洩密給律師男友,而這名男友嗣後更因涉入詐騙集團案件遭起訴。值此多名律師因涉入詐騙集團刑事案件被以洩密追究、社會高度關注之際,我們想問懲戒法院就本案選擇維持罰俸、未作整體評價,究竟想向其他同樣身處高度保密義務的司法從業人員傳遞什麼訊息?想為日後相同情形樹立什麼標準?
| 系爭行為 | 編號 | 日期 | 監察院移送事實 | 懲戒法院認定 |
| 系爭行為1 (非公務使用書類系統查詢後傳送) 共4次 | 編號1 | 111年7月8日 | 以公務帳號登入、自書類系統查詢後,傳送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部分給朱一品,並詢問「是不是將犯罪事實寫簡略一點即可」。 | 構成違失,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個資法第16條 |
| 編號4 | 111年10月5日 | 以公務帳號登入、自書類系統查詢後,傳送某起訴書犯罪事實,評論律師事務所法務長資格 | 同上 | |
| 編號6 | 112年11月14日 | 以公務帳號登入、自書類系統查詢後,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與朱一品討論 | 同上 | |
| 編號7 | 112年12月5日 | 應朱一品(該案選任辯護律師)要求,以公務帳號登入、自書類系統查詢後,傳送完整起訴書電子檔給朱一品 | 同上 | |
| 系爭行為2 (傳送職務資料未遮隱個資) 共3次 | 編號2 | 111年8月23日 | 傳送被害人附表格式及起訴書,未遮隱被告等人個人資料。 | 構成違失,非公務目的傳送職務上取得之偵查資料,未遮隱個資,違反個資法第16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8條。惟資料未遭朱一品進一步外流,對當事人造成之實質妨害屬輕微。 |
| 編號3 | 111年8月24日 | 傳送刑事陳述意見狀首頁照片 未遮隱被告等人個人資料。(監察院稱「信封照片」,但懲戒法院一、二審均未說明差異) | 同上 | |
| 編號5 | 112年10月30日 | 為抒發個人情緒,傳送其正在承辦案件的刑事準備狀(載有案號、被告、辯護人等個資)給朱一品,表示「該案件令其不爽」。 | 構成違失,但對偵查不公開違反完全未單獨討論;在駁回監察院追加《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密罪主張時,以「刑事責任不在懲戒程序審理範圍」帶過,未就本件之特殊性作任何補充說明。 |
三、桃園地檢署應重啟調查,釐清吳亞芝有無犯罪事實,本會也將慎重研議有無告發之必要
從監察院的移送事實中可以看出,吳亞芝多次洩密行為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並非無疑。懲戒法院在判決中以「是否對其有刑事或行政裁罰之究責,與本件懲戒係二事。」認為不在懲戒法院的審理範圍或許可以接受,但桃園地方檢察署卻僅在114年11月28日發布的新聞稿中表示,本案已在113年5月31日完成調查、行政簽結。
在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行政簽結」與「不起訴處分」兩者對於犯罪嫌疑輕重程度的認定,存在著巨大的落差。前者意味著檢方認為連最起碼的犯罪嫌疑都不存在,因而無須實體偵查起訴;後者則是經過實質偵查後,若認為依法不應起訴,仍須作成正式處分書並公告周知,接受社會檢驗。試問桃園地檢署,監察院在移送事實中清楚詳列的吳亞芝7次洩密時點及洩密內容,是「完全沒有犯罪嫌疑」嗎?桃檢究竟是認為本案百分之百沒有犯罪,還是根本不敢面對公眾,不敢向大眾具體說明?
詐騙犯罪是當前社會最嚴重的治安問題之一,每年造成上千億元的財產損失,無數家庭因此破碎。民眾期待檢察官站在第一線打擊詐騙,但吳亞芝卻未能謹守分際,有嚴重違失行為;懲戒法院的判決一方面認定吳亞芝嚴重損害檢察官聲譽,情節重大,卻又認沒有達到不適任檢察官之程度僅需罰俸,恐難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本會鄭重呼籲,桃園地檢署應重新面對吳亞芝有犯罪嫌疑的事實,重新進行犯罪追訴,本會也將持續監督本案之後續,並慎重研議有無告發吳亞芝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