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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放官兵入家門?緊盯移民法規異動:台權會對內政部移民法子法修正草案的建議

文/台灣人權促進會

如何經營尊重且友善外國人的社會環境?新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新移民法)在今年六月修正公布,預計明年三月生效;內政部一如既往地重申台灣的移民制度要「增進移民人權保障」、「吸納優質人才來臺」又「落實國境安全管理」。配合新移民法,內政部在前兩個月陸續公告相關子法的修正草案,其中包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與「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身處在台灣的外國人,是被執政者視為一同經營在地居住環境的共同體?懷有相似社會價值的同道人?還是必須嚴加防範的調查對象?社會大眾可以從近期的修法動向,一窺端倪。

危機一、任由官署三番進出移民家門

舊移民法第七十條已授權移民署在決定是否許可人民基於婚姻或收養關係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台灣時,自行判斷是否有進入申請人在台私人住居所調查的必要。新移民法進一步將該蒐證方式擴張適用於所有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的申請案,並沿用舊法第二十四條將人民拒絕或妨礙住宅搜索的行為列入移民署不予、撤銷或廢止許可的事由當中。

這項權力非同小可。居住處所是人民私密生活的核心空間,比其他私有空間更不容政府恣意干擾。新移民法如何不妥呢?可以佐證申請人符合來台應聘、經商、展演、探訪、照料、就學、研習、觀光等各式條件的實據,未必存在於申請人的住處;配偶與親屬也非必定要同居。進入私人住宅可能無助於移民署作成更準確的決定,卻白白干擾受查察人與其同居人的隱私權與居住安寧。二來,進入處所蒐證應該是移民署種種調查方式的最後選擇;即便是關於婚姻或收養的申請案件,申請人也不是不能以其他方式證實關係的存在。再來,外國人單純在台居住的事實,遠遠不如高風險事業有受政府密集監測的必要,申請人拒絕或妨礙移民署進入住所蒐證的行為,不該被列為主管機關駁回、撤銷或廢止許可的單獨事由。

法律中有沒有具體機制制約著移民署如此廣大的調查權限呢?遺憾的是,移民法沒有為了防免移民署的濫權對人民的隱私權與居住安寧造成無法回復的侵害,而要求移民署在進入私人處所蒐證之前必須聲請法官的准許,也沒有基於住宅搜索對人民的干預程度遠高於其他調查方式而專設更嚴格的發動門檻和先行程序。移民法更沒有針對蒐證人員強行進入,甚而恣意翻動、挪移、扣留私人物品的情況,備有即時的救濟機制。反而全面交由移民主管機關設定相關查察程序、登記事項與處理方式。考量臺灣法制長久以來欠缺規範行政調查的專門法律或篇章,移民法又在未明確化授權範圍與內容的情況下,將限制人民個人重大自由權利的立法權讓渡給移民主管機關,法治國精神和正當程序原則在移民查察範疇的立法實務,好似無足輕重。

危機二:任由官署窺探移民同居關係與身心狀態

尤有甚者,現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竟逾越母法第七十一條的授權範圍,要求一線人員如果發現提出申請的移民有「家庭、身心狀況異常」,必須加以註記;內政部預告的辦法修正草案沿用此條文,沒有要刪除的意思。這款窺探個人身心狀況與家庭關係的應記載事項,反照出主管機關對於母法授權此查察措施的目的與範圍認知有誤。更不要說,主管機關如此小覷相關鑑定專業,會導致執行人員因欠缺評估能力,而以錯誤的刻板印象亂槍打鳥,促使人民受不利處分的預斷與名譽的損害。偏偏該條辦法又沒有交代註記的效果與用途,也未備有被註記人反駁、請求更正或塗銷的管道。

至於其他查察項目,考量舊移民法將進入私人住處的調查方式限定於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居留的案類,舊有的查察事項與要證明的事實之間還稱得上具關聯性。但在新法擴大適用此蒐證方式於所有移民案類的脈絡下,內政部預告的辦法修正草案就地將「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及居住情形」與「家庭、身心等狀況及子女人數」等查察事項全面套用於所有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的申請案,相當不適切。畢竟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的法定原因迥異,與前述查察事項無涉的案件所在多有。姑且不論此種調查方式對於人民過度干擾,修正辦法若不區分處理不同案類檢視的項目,亦悖於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

轉機一:免除受迫害移民逾期停留的罰鍰

新移民法不是沒有仁政之舉。尤其值得廣傳的是第七十四條之一提供了具備特殊事由的逾期停留者請求減免逾期罰鍰的法律基礎。依目前內政部預告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草案,年齡、生理與家庭狀況將被納入減低罰鍰的考量範圍,而「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與「因天然災害、疫情、重大事故、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待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逾期停留或居留」更是罰鍰免除的對象。

未免中道而廢的是,本次修法仍舊不見為防止人民生命受恣意剝奪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而免除移民出境義務的條款。台灣的移民法規距離保障受迫害者的人身安全與基本生存條件尚有相當空缺有待填補。

轉機二:禁止官署妨礙律師與通譯協助可能被驅逐的移民

關於律師能否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處分的裁量過程中在場協助當事人這點,於新移民法受立法院審議期間引起業界關切。經過數位立委、律師公會與民間團體的一翻據理力爭,此項人民的防禦權利在新移民法第三十六條裡終於被明文化。內政部預告的「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修正草案要求移民署必須(一)主動向當事人解釋委任律師及通譯的相關權利;(二)在當事人等待律師到場的前四小時內,移民署必須停止相關程序的進行;(三)於作成驅逐處分時通知律師。

為德不卒的是,草案沒有進一步明文移民署在此期間詢問當事人所得的證據不可以被採為嗣後處分的基礎,也沒有提示相關程序瑕疵減損處分效力的程度。此外,當事人是否能充分理解處分機關的語言,以及是否能讓處分機關準確接收其意思,是處分無效與否的決定性因素。因此,不管當事人有沒有能力自行委任所信賴的通譯,處分機關都有義務確保雙方語意理解沒有偏誤,且當事人的意見陳述有被確實接收。新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對此機關義務沒有多加著墨,只將當事人委任通譯的權利並列於其委任律師的權利;子法的修正草案不僅未加以補強,反而使通譯須出具的書件不亞於律師,實有可議。

尊重且友善移民的社會環境?

行政機關今年初以「加強延攬與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與「強化婚姻移民家庭團聚權與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建構友善及便利之移民環境」之立意,函請立法院審議當是尚未通過的移民法修正草案,部分條文卻不脫寧可錯殺不可錯放的思維。台灣若要營造尊重且友善移民的社會環境,內政部應即重新研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的修正草案。亡羊補牢,猶未晚也。

建議主管機關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的相關法規中:

一、禁止查察人員進行標的不明的搜索,或與申請事由不密切相關的住所勘察採證。
二、強化查察人員進入私人處所蒐證前的正當程序,包含必須先窮盡的調查方法、滿足的心證門檻、健行的事前審查、權利告知、意見詢問、以及先期通知期間等等。
三、制定人民遭查察人員強行進入處所,翻動、挪移、扣留私人物品,違反正當程序,與其他違法調查行為的即時救濟程序。
四、禁止勤務人員自行判定移民與關係人為身心異常。
五、禁止勤務人員窺探與停居留申請事由不具密切關聯的居住關係與身心狀況。

六、制定人民請求塗銷或更正勤務人員不當註記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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