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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太魯閣族反亞泥還我土地運動逾20年 僅兩位原民拿回土地

許秀雯律師(左一)帶領現場太魯閣族地主呼口號「禁採礦,保山林,太魯閣加油」

文/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花蓮環保聯盟、花蓮反亞泥還我土地自救會

長期投身花蓮太魯閣族原住民反亞泥(亞洲水泥花蓮廠)還我土地運動超過十年的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 許秀雯律師(目前是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提名之2016年立委不分 區候選人),自9/27日起率團隊從台北出發進行「同治國家, 彩虹環島」全國巡迴行動(同治國家意指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族群與階級,均是平等的公民,並應有權一同治理國家)。

許律師於10/20上午協同反亞泥還我土地自救會、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花蓮環保聯盟及在地原住民於秀林鄉公所前召開記者會,共同呼籲秀林鄉公所莫再重蹈過去數十年來因循怠惰的覆轍,應儘速處理目前待審議的多起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繼承人所提出的「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案,而秀林鄉公所就此等原住民土地聲請案之審查,除應積極善盡行政調查之責,並應儘速依聲請准許原住民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政府並有義務落實轉型正義,改革不當的礦業與土地利用政策,積極維護原住民與環境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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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起許秀雯律師,中為秀林鄉代理鄉長王國洲,右為謝孟羽律師

許秀雯律師指出太魯閣族還我土地運動已經超過20年了,但長期抗爭奮鬥至今也僅兩位太魯閣族人拿回自己的土地, 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原基法)第21條規定在原住民土地進行開採礦石等開發利用行為需要經過當地原住民族的同意, 但這個規定迄今都沒有真正落實,包括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挖礦根本沒有得到當地太魯閣族部落的同意!

原基法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包括了原住民保留地與傳統領域兩種類型,但行政院竟然認定目前原住民傳統領域既尚未依法劃定公告,因此在傳統領域的開發都不需要原住民族的同意, 顯示政府仍然不重視原住民族權利,亦欠缺實踐轉型正義的決心,這些問題迫切需要更多關心環境生態與弱勢權益的政治代理人進入國會,發揮關鍵性的力量,扭轉主流政黨短視近利、偏袒財團的狀況,人民才可能擁有好山、好水、公平與永續的經濟與未來。

長期投身環保運動的花蓮環保聯盟會長鍾寶珠發言表示,與許秀雯律師相識合作十餘年,許律師義務協助反亞泥地主進行長達十餘年的行政爭訟程序,堅持環境正義、土地正義,因為她與所有夥伴鍥而不捨的努力,我們才能看到徐阿金、楊金香兩位太魯閣族地主終於在2014/ 12/10取得所有權,拿回屬於祖先的土地。

鍾寶珠強調礦業法第四十七條「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行政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這個法條的意思就是: 我看上你家地裡有豐富的礦,礦業者可以不管你是否同意就把錢提存法院,地先用了再說,這是一個需要修法的惡法,卻從民國三十九年到現在都沒有修過,非常需要了解問題、關心環境的立委協助。鍾寶珠認為若許秀雯律師能順利進到國會,絕對會是一個秉持環境正義、協助弱勢的好立委。

亞泥案義務律師、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秘書長謝孟羽則表示,從201 4年12月10日協會與律師團長期協助的兩位第一代耕作權人成功取回所有權之後,其他耕作權人也陸續提出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請,秀林鄉公所在花蓮縣政府的要求之下,必須善盡其調查義務,因此今天當事人檢附當年的空照圖判釋報告以及四鄰證明人名單,相信足以證明族人確實有自用耕作滿5年的事實,希望鄉公所以及土審會收到補件資料後,能立即展開調查與認定,盡快將認定結果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早日將土地還給太魯閣族人,別讓族人再苦苦等候40年。

秀林鄉公所代理鄉長王國洲出面接下律師團的補件資料與函文,在主持人許秀雯律師的追問下,王代理鄉長承諾會負起行政調查責任,並儘速依法還給族人應有的土地權利。

 

亞泥案大事記
編號時間(民國)主旨
158年9月17田春綢之父田三多設定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57年7月1日至62年6月30日)
258年12月31楊金香及徐阿金設定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3年6月30日)
362年6月14日秀林鄉公所與亞泥召開富世段及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協調會,僅單方強調亞泥設廠的好處,未清楚揭示不能繼續耕作、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也未明白表示跟解釋塗銷耕作權的意思。
462年6月30日田春綢之父田三多已自用耕作滿5年,取得原保地所有權。
562年間來源不明且筆跡相同的拋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出現。
663年6月30日楊金香及徐阿金已自用耕作滿5年,取得原保地所有權。
763年8月秀林鄉公所與亞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涉嫌違法出租太魯閣族人土地。
864年2月亞泥於秀林鄉公所簽約後半年,架起圍籬並放養狼狗,不讓地主進入耕作。
965年7月起秀林鄉公所將拋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轉請台灣省原民會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耕作權塗銷,並以此等文件塗銷了212筆原住民耕作權,所幸部份耕作權因文件不齊,讓部份太魯閣族人倖免於難。
1063-83年零星抗爭,要求提高補償費等。
1184年田春綢女士(田姐)返台並參與「反亞泥還我土地」運動
1284年7月田姐於亞泥續租土地協調會中,發現來源不明、筆跡相同的拋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
1385年2月14日反亞泥還我土地自救會成立
1487年台灣省原民會向花蓮地院起訴塗銷楊金香等40於人之耕作權
1589年8月10日花蓮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台灣省原民會之訴,確認當地原住民乃土地合法之耕作權人

1、耕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8條及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台灣省原民會所提出之同意書及拋棄書等資料是真實(實際上應屬偽造),也不是塗銷耕作權的法定事由。

2、縱使係因承辦人員疏忽致使田文郎及古阿李取得所有權登記,但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權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

台灣省原民會未上訴,本案確定。

1689年8月30日花蓮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台灣省原民會之訴。台灣省原民會未上訴,本案確定。
1793年11月17日楊金香向秀林鄉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18100年5月23日花蓮縣政府以府原地字第1000086513號函駁回楊金香之申請。
19101年2月21日義務律師團協助程政人、楊金香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起訴願
20101年10月19原民會以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書判定程政人、楊金香勝訴

1、認定花蓮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秀林鄉公所與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僅為行政助手,撤銷原處分並要求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份另為適法之處分

2、本案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17條,只要訴願人曾自用耕作或利用滿5年,而且沒有管理辦法第15及19條之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事由,即取得土地所有權。

3、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以機械式地適用管理辦法第17條,僅以他人(亞泥)尚在占有使用為由,就駁回訴願人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也未善盡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

4、認定訴願人自57年11月6日(程政人)、58年12月31日(楊金香)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時起,就持續耕作直到亞泥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後半年,立起圍牆為止(64年2月),意即認定程政人與楊金香皆以自用耕作滿5

21101年12月19日亞泥不服原民會訴願決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欲撤銷訴願決定。
22101年12月26日花蓮縣政府以府原地字第1010242206號函,請訴願人協助提供自用滿5年之證明文件,重新受理本案,依程序提送土審會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報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23102年3月4亞泥發函檢送空照圖等資料予秀林鄉公所。
24102年3月8日秀林鄉公所以秀鄉經字第1020003679號函,要求程政人及楊金香簡附所有證明文件後,再向其申請所有權移轉,之後才依程序進行實質審查,會勘並提送土審會審查,再擬具意見陳報花蓮縣審核。
25102年3月14原民會要求鄉公所盡速依訴願決定及意旨,從速辦理。
26102年10月3日台北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亞泥之訴。亞泥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27103年3月27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亞泥上訴,本案確定。
28103年10月31日楊金香及徐阿金再次檢附相關事證,要求縣府於文到後2個月內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向原民會提起訴願。
29103年12月10日花蓮縣政府移轉原保地所有權登記予楊金香及徐阿金,並發放原保地所有權狀。
30104年初第二代耕作權人田春綢、田明正等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31104年6月2日秀林鄉公所以秀鄉經字第1040011053號函要求第二代耕作權人田明正等人補件再審。
32104年8月6日原民會以原民法字第10400431031號訴願決定判定被告機關花蓮縣政府及參加人楊金香與徐阿金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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