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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致法務部長邱太三的一封信:別讓法律成為「偏頗的鏡子」

文/林承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二年級學生)

法務部長邱太三於2017年3月24日針對同性婚姻釋憲案的言詞辯論,認為對於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的婚姻規範是立基於一夫一妻的異性戀婚姻內涵,並且表示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以及憲法第22條概括條款保障婚姻自由之規定,甚至主張設立專法並非歧視同性戀,而是具有「隔離且平等」的意涵。法務部長用他的法律知識與法律專業去剖析同性婚姻的合憲性問題。然而,台大法律系畢業的他卻沒有意識到他的法律知識及法律專業,需要進一步的法學教育。

婚姻的法學方法論

法務部長作為關係機關人,首先針對第一個爭點提出回應,民法第 4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是否容許同性別之二人結婚?邱太三從文義解釋、體例解釋、歷史解釋等去闡述民法的婚姻規範是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因此不允許同性別之二人結婚。這套法學方法論對於法律系的學生並不陌生,因為我們反覆使用這套法學方法論在法釋義學的探究上進行法律解釋與適用。但是,法務部長運用的解釋方法卻忽略了法學方法論的核心「合目的性解釋」,也就是鑑定人陳惠馨教授所提的合憲性解釋。合憲性解釋的核心地位不難想像,奠基於法位階理論,憲法是法律的上位概念,因此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不能違背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與原則。然而,邱太三部長不斷強調立法者當初制定的民法是以一夫一妻作為預設,而且也不停的援用大法官釋字,強調婚姻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雖然大法官釋字對於婚姻本質是否為一夫一妻,還有待進一步釐清,正如張文貞教授鑑定書表示,歷來大法官謹慎地區分婚姻權、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等用語,並且表示釋字554號婚姻自由不能因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而受到限制,而主張婚姻權與婚姻自由的內涵並非是一夫一妻。但不管歷屆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的婚姻本質為何,我仍認為邱部長必須對民法的婚姻規範用合憲性解釋去探討同性婚姻的解釋與適用,而非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否定同性婚姻的民法適用。因為對於法律系學生而言,憲法意識與對於憲法的敏感度是不可或缺的,何況是對於畢業於台大法律系,並且掌管法規修訂等法律事務的法務部長呢?

欠缺多元文化意識的考妣論

法務部長擔憂同性婚姻會帶來強烈影響的社會秩序衝擊,比如祖先牌位是要寫「考考」、還是「妣妣」,以及媳婦與女婿的親屬關係,甚至結婚時的新郎跟新娘稱謂等等,會帶來強烈的鉅變,尤其是對中南部地區。對此,我只能對法務部長邱太三深感遺憾,竟用護家盟的論點作為社會秩序衝擊的疑慮。在此,我並非要否定親屬稱謂及家庭關係的文化傳統,我也肯認親屬稱謂及家庭關係如何建立與提供了家庭成員之間的角色規範與期待,這不僅是法律規範所提及的法律關係,甚至在家庭乃至社會的場域中實踐,形塑一套社會關係。然而,邱部長所擔憂的是,同性婚姻會造成「漢人」的親屬稱謂與家庭關係的社會秩序衝突乃至崩解。甚至這樣的論述,會將台灣社會化約為父系繼嗣意識形態的家庭關係,卻忽略了原住民乃至其他族群的家庭關係與漢人家庭關係的差異,而且原住民各個族群裏頭有不同的婚姻安排與家庭形式[1]。因而,當邱部長用考妣論作為論點,裏頭不僅蘊含著對同性婚姻的杞人憂天,也欠缺對於種族/族群的敏感度。故我希望邱太三部長能多涉略人類學,去探討家庭的多元想像、族群的異質性等等,開拓法學以外的思維面向。

法律僅單單作為一面鏡子?

邱部長表示法律是反映社會的變遷,換句話說,社會改變時,法律才會跟著改變。因而民法的婚姻規範是反映社會現況而制定,所以婚姻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邱部長的這個論點,在法社會學中,探究法律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時,就是所謂的鏡像論。然而,這僅是其中一個理論,法律亦可作為一套工具改變社會的價值觀,而帶來社會變遷,是所謂的工具論。或是法律會帶來社會變遷,而社會也有可能影響法律的制定,法律與社會是互相形構的動態過程,是所謂的共構論。可惜的是,邱部長卻將法律僅單單作為一面鏡子來看待,忽略了法律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所蘊含的其他面向。並且,我不認為法律應該是被動的、消極的,法律本身享有帶動社會變遷的能量,而這個能量是要促進社會更為美好,那麼我想邱部長應該也會同意這美好的想像是要讓社會的每一個人都能享受到,並且保障底層的、弱勢的、缺乏資源的公民。而非將法律作為一種馬克思所批判的上層結構,法律僅是主權者的命令或是既得利益者的尋租工具。

婚姻制度作為一種異性戀特權

邱部長認為平等權是一種實質上的平等,而非機械式、形式上的平等,並且表示平等可以有合理的差別待遇,因為基於事務本質不同,可為不同處理。但邱部長始終無法說清楚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之間的本質不同,並且也否認生育作為婚姻的必要條件。但僅因為同性婚姻會造成社會秩序的衝擊想像以及某部分群體的道德情感,因而主張訂立「隔離且平等」的專法來保障同性婚姻。對此,身為台大法律系的學弟,我也只能再次深感遺憾,或許法學教育有世代上的落差,因而我無法理解學長的論點。但我想透過婚姻制度如何作為一種異性戀的特權(privilege)來說明非異性戀族群遭受的壓迫。正如許秀雯律師所說的,同性婚姻是結構性壓迫的問題,而該如何說出需求。而這個結構性壓迫是來自異性戀文化的常規化(normalization)[2],比如路上的男女情侶牽手接吻、電影院男女情侶的約會、聯誼相親的男女配對。在異性戀常規化的社會中,我們的性傾向自動被預設為異性戀,因而非異性戀族群容易被迫壓抑自己的性傾向與性別認同。在這般的脈絡下,形成了非異性戀族群的壓迫,以及異性戀族群的特權。比如,異性戀的親密關係可以昭告天下,而同性戀的親密關係被迫藏匿,異性戀夫婦可以收養子女,同性戀則否等等。因此在法律、社會、政治層面上,異性戀基於其性傾向的社會屬性,而享有的群體利益或紅利,然而同性戀的性傾向卻成了一種阻力使得他們無法現身(come out),必須限於櫃子中。邱部長不妨思考一下,為何要爭取同性婚姻?因為一旦同性婚姻受到承認,某一程度上就有可能鬆動異性戀婚姻的常規狀態,乃至挑戰異性戀特權,並且使得同性戀文化也能進一步常規化,而不被繼續壓迫。

信末的希冀

最後,希望邱部長,能從頭檢視自身的論點與主張,除了運用法律語言與權利語彙進行民法的解釋與適用,不妨將法學結合人類學、社會學等其他學科,去看待婚姻規範。當婚姻作為一種社會關係時,並且對於不同的族群、文化來說,婚姻是異質的、多元的,因而進入到法律規範形成一種法律關係時,是否還要因為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繼續遭到限制與反動?並且再去思考法律的功能如何實踐公民社會的美好想像,而非僅僅作為一面偏頗的鏡子,去反映漢人、異性戀、中產階級的狹隘社會觀。進而,反思現有的婚姻制度如何作為異性戀特權,鞏固異性戀文化的常規狀態,並且繼續強化了非異性戀族群的結構性壓迫與宰制。

註1:鄭瑋寧(2016),〈為什麼護家盟不接受?同婚、存有危機與當代的家〉,芭樂人類學網誌
註2:陳昭如(2011),〈交叉路口與樓上樓下─反歧視法中的交錯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8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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