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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亞泥礦業法護體,立院修法渡眾生 撤銷亞泥,礦業改革,立即修法

文/反亞泥還我土地自救會、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惜根台灣協會

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太魯閣族人因為部落土地長期被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占據,並進行炸山採礦作業已達40年,於今年3月14日經濟部又再次核准亞泥公司採礦權展限20年,且完全未諮詢或取得當地太魯閣族人同意。族人推派代表係行政院提起撤銷亞泥公司採礦權的訴願,卻在9月初遭行政院駁回,因此族人與關心的公民團體選在立法院開議前一天來到立法院群賢樓門口表達訴求,希望立法院能在亞泥礦權到期前(今年11月22日)立即通過礦業法修法,並將原基法21納入,修補幾十年來錯誤,避免惡例再開。

亞泥惡例,突顯礦業法問題

時代力量黨主席黃國昌委員今天來到立法院前,針對亞泥訴願結果及新會期礦業法修法表達意見,黃國昌認為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亞泥展限案,從法律角度,亞泥屬於持續進行資源利用的行為,必須踐行原基法21條是無庸置疑的,因此這是一個違法的處分;現行礦業法非常不合理,霸王條款及違背環境、生態及原住民族權益的部分,希望在新的會期開議後,讓礦業法這個優先法案,能夠早日通過,作為一個在野政黨,時代力量一定會堅持到礦業法修法完成的那一天。

上會期擔任經濟委員會召委,同時也是擔任義務律師團團長的立法委員高志鵬表示,訴願決定書雖然肯認礦場週遭居民的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可能會因為礦場受到影響,礦業法也有保障週遭居民權益的意旨,因此族人有提起訴願的資格,但是在實質理由的判斷上,行政院認為因為現行礦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經限制只有在該項五款事由發生的時候,才能駁回亞泥公司礦業權展限的申請,但行政院認為亞泥公司並不具備這五款事由,所以不能駁回亞泥公司申請。高志鵬委員進一步表示,從一個身兼法律專業的立法委員角度來看,礦業法真的很有問題,太過偏袒這些採礦業者,不但對環境造成重大的影響,也無法保障周遭地區的利害相關人,尤其是原住民族的部落族人,本會期仍會在經濟委員會內,負起法律專業的立法委員職責,盡速修正礦業法。

訴願遭駁回,政院踢球給立院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秘書長謝孟羽律師表示,當地族人最在意的是原基法第21條以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賦予族人的諮商同意參與權,行政院再次強調,由張景森及林萬億政委召開的2016年11月7日的研商會議結論(礦業權展限階段無須踐行原基法第21條),是依據原基法第34條及行政院處務規則第3條作成,應當被遵循。但謝律師認為,原基法第21條以及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到底礦業權展限是不是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的同意事項,應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民會決定,而且原民會早在去年8月已經告知族人亞泥公司礦業權展限展限申請,一定要踐行原基法第21條,在訴願言詞辯論的時候,原民會代表也不斷重申同樣的立場-礦業權展限必須踐行原基法第21條,但行政院仍置若罔聞,視族人權利於無物,甚至還特別在理由書中表明「至礦業法將來是否及如何修法?是否規定本案亦須溯及踐行原基法第21條相關程序?則屬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尚非本案決定所能置問,併此敘明。」將燙手山芋丟給立法院,由此可知,礦業法如果再不修法,類似的情形只會再次發生。

霸王礦業法,罔顧原民權益

地球公民基金會專員黃靖庭進一步說明,從這次訴願結果可以知道,礦業法第31條根本就是霸王條款,將本應屬於國家所有、全民所有的礦產資源,形同割讓給特定財團或私人,審查也是淪於形式,無法有效進行監督管控,甚至一旦駁回,有關機關還必須負補償責任,實在不合理。此外,在之前經濟部舉辦的礦業法公聽會,有業者一直不斷主張礦業法修法不應該納入原基法的諮商同意參與權,結果現在行政院又說礦業法未來要配合原基法來修法,如果立法院遲遲不將原基法諮商同意參與權納入這次礦業法修法,豈非原住民族的權益永遠都像空中樓閣一般,看得到吃不到?

族人戮力同心,民間相挺到底

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執行長凃又文表示,行政院有撤銷礦權展限的空間,但因對原住民權益視而不見,而做出這樣極度傾向礦業權者的判決。訴願決定書中所依據的行政院研商會議,政府官員並未考量原住民族土地被剝奪的權益侵害,卻成為行政機關怠惰的理由。凃又文進一步指出,依照原基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行政救濟程序時,應確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合法權益。按照法律規定,整個政府,行政院經濟部、政務委員、訴願委員都應履行原基法第30條之規定,而非將礦業權者的信賴保護無限上綱,卻進而漠視原住民族土地被剝奪的痛苦。提出訴願,是原住民族朋友還願意給政府自省的機會,但結果卻讓部落失望。後續環境權保障基金會絕對與原住民立場一致,繼續與政府打這場仗。

族人宣示:封山封路,捍衛土地

「反亞泥.還太魯閣族土地自救會」幹部鄭意中、鄭文泉及副會長白誠實表示,當地族人已經被亞泥欺負了40年,我們太魯閣族人也已經抗爭了20幾年,抗爭的族人一個一個過世,本來以為40年過去,國家跟財團也都賺夠了,應該會把土地還給我們,但是經濟部又讓亞泥繼續在我們的土地上採礦,行政院又讓亞泥訴願遭駁回,印證政府球員兼裁判,財團治國,不惜犧牲當地族人的居住安全權利,也代表日後原住民只有更加被歧視、被剝奪,這是我們不能接受的!自救會會長田明正進一步說明,亞泥案是全國原住民族權益的指標性議題,訴願結果雖遺憾但不意外,我們已經給了行政院改過自新的機會,是行政院逼我們必須採取更強硬的手段捍衛自己的權利。除了繼續嘗試循法律途徑爭取權益,唯有強悍的自力救濟才有機會。為了基本尊嚴、為了平等的對待、為了子孫未來生活環境,除了盼望被財團綁架的政府能正視我們的訴求,懇請立法院為民喉舌的立法委員立即修正礦業法之外,自救會在此鄭重宣告,將在亞泥公司原本的礦業權到期後(2017年11月22日),於11月23日開始進行封山封路儀行動,捍衛族人土地。

反亞泥還我土地自救會在此提出四點訴求:

礦業改革 ②撤銷亞泥 ③亞泥挖礦建立停損點 ④亞泥提出完整退場機制

參與團體: 反亞泥還我土地自救會、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惜根台灣協會

附件一、參考法條

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項)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2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第3項)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第4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原基法第3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第2項)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3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第2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或本於職權確認前項行為。(第3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辦理前項確認作業。(第4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大專院校或醫療機構,確認第一項行為。」

行政院處務規程第3條:「政務委員負責政策與法案之審查、主持專案工作、聯繫協調並統合各部會意見及辦理院長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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