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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最高法院不得迴避兩公約的適用

文 /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一如社會期待,最高法院今天(2016年4月22日)判決鄭捷死刑確定,給了大部分台灣人滿意的答案;根據媒體報導,法務部長無縫接軌,立即召開會議,討論何時要執行鄭捷及其他死刑犯死刑,完全忘了之前她才指示要成立「爭議死刑案件救濟審查小組」。雖然目前只有新聞稿),判決書都還沒有出來,大家也還不知道更詳細的判決理由,更不知道當事人是否要提出非常上訴或者釋憲。子彈已經上膛。

目前只能從最高法院的新聞稿來推敲判決內容。若讓我們用最白話的方式說明,整個新聞稿的內容,簡單來說就是:這個人犯了很嚴重的錯誤,不管程序和實體是否有問題,這就是最嚴重的犯罪,就該判處死刑。即便精神鑑定的報告有瑕疵也沒有關係,還是可以判死刑;因為判了死刑,人都要殺了,就不用管什麼教化可能性;兩公約只是參考裝飾,廢除死刑是你的言論自由,不是公約權利。

最高法院新聞稿對於刑罰目的或教化可能性之解釋已明顯違反刑罰理論並背離我國法院實務意見,就兩公約之解釋適用的說明更是邏輯錯誤、漏洞百出。

新聞稿第四點中指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之範圍。非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台灣係保有死刑立法之國家,該項立法,經審查認合於憲法規定。而上訴人殺人既遂犯行部分,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最嚴重罪行』要件,其罪責亦達最嚴重程度。原審判決量處死刑,符合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這樣的說法至少落入了兩個公約適用的邏輯矛盾。

第一、兩公約中「最嚴重罪行」要件是限制條款,而非准許條款

縱使法院認定個案被告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最嚴重罪行」之規定,然而,這並不代表可以反面推論出「因為本件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所以可判處死刑」的結論。也就是說,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在兩公約規定框架下,除非個案同時也合乎程序要件,否則,縱使是針對犯「最嚴重罪行」之人,判處或執行死刑也一樣會違反公政公約的要求。

第二、判處死刑應依照不牴觸公約之法律

兩公約中就生命權保障及死刑判決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依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及案例意見均一再地強調:若於個案判決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等程序規範者,則這樣的死刑判決是同時構成對於公政公約生命權保障之違反。講白話一些就是,違反了公平審判原則,是不能判死刑的。

事實上,這樣的意見及人權基準,早已於我國最高法院先前的判決先例所採納,即「公政公約第6條要求科處死刑應符合公約相關規定,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段亦要求在最終處以死刑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因此,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論罪(或稱定罪)階段需踐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階段亦應受正當法律原則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這份新聞稿,一方面「似乎」強調兩公約之重要性,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就算有違背法律程序規定,本件也是罪證明確」、「鑑定報告即使有上訴意旨所指瑕疵,而不能採用,亦不影響上訴人責任能力之認定」、「原審限制辯護人詰問證人即看守所心理師彭○寧,縱有未當,亦於判決無影響」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

最高法院於本次新聞稿中所示判決意見之自我矛盾及邏輯錯誤由此可以看出。這般的死刑判決,光是從兩公約及刑事程序法中最為基本的證據法則、對質詰問權利觀點來談,其程序及判決之形成基礎即漏洞百出。我們不禁要問的是:2016年的今天,我國的死刑判決果真都很嚴謹且非常遵守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法院按部就班地依據量刑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公政公約等規定來做出裁判,很難嗎?又若連死刑案件的兩公約適用都被如此忽略扭曲的話,則其他案件以公約標準加以檢視,又將呈現何等不堪之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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