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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行使性暴力的警察不配「公權力」三個字

圖 / 香港獨立媒體

文 / 陳文珊(玄奘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據網媒,香港因反送中條例爭議延燒,近期己發展出區區有集會週週去上街的全民爭民主運動,警民衝突升溫之際,爆發男員警未遵守執勤守則,或對十多歲的青少女進行搜身,或拉扯己遭壓制倒地示威少女的衣裙及底褲,並強行以拉開其雙腿的方式將其抬離現場等不法情事。

特首在隨後的記者招待會迴避港警性暴力質疑,以「不清楚」,「少女掙扎激烈所致」三言二語打發,激起港人眾怒,分別向聯合國婦女署親善大使Emma Watso及多位支持#MeToo運動的世界女權運動者求援,表明自己正處在「絕望時刻」。

誠如學者Richard Payner、J. Pettman及R. Rayner等人指出,軍警訓練涉及高度男性氣概的社會化歷程,軍警的身分認同往往透過與娘娘腔等陰性特質的切割來建構,使得對女性的敵意或性暴力往往被不假思索地內化或淡化其嚴重性。

為此之故,轉型正義,不論是司法審判,抑或是真相與和解委員會,在1990年代以降,開始關切「衝突中性暴力」的法律議題。國際社會紛紛立法或簽署相關人權公約,禁止在衝突中使用性暴力作為威嚇工具,視其是對<日內瓦條約>的嚴重背離,並將其列為種族滅絕,違反人類罪行等級的暴行。國際刑事法庭更明確將強暴、性奴隸、強迫援交,懷孕、絕孕以及其他的性暴力視為是戰爭罪。

就算是在民主國家中,警察性暴力亦為聯合國所禁止。<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提到「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而侮辱性的待遇,甚至不一定要求行為具有故意性或目的性,或受害者能力喪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更要求諦約國「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等等」。

而要確實落實對性別人權的保障,預防和事後的究責是同等重要的。這就是為什麼<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進一步明確要求,「締約國應確保將禁止酷刑之教育課程與資料納入所有可能參與拘束、偵訊或處理任何形式之逮捕、拘禁或監禁者之一般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員之訓練中」(第10條),在有合理理由確信有此類不法行為發生後,「其主管機關立即進行公正之調查」(第12條),而且更規定其適用的範圍及於那些不論政府是以積極唆使或同意,抑或是消極默許的,凡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如經國家官員授權的公司、承包商及個人)。

就算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其他聯合國人權準則,也明確禁止警察性暴力。對如何使用人權公約來規範警察行為,聯合國<執法人員國際人權準則>(UN Code of Conduct for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作出權威性的指引,「執法人員應該僅在嚴格必要且執行勤務時必需的範圍內使用武力」(第3條),「沒有執法人員可以施加、煽動或容忍任何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罰。」(第5條)

根據上述諸文獻,聯合國人權中心(UN Human Rights Center)更出版<警察人權準則>(Human Rights Standards for Police)明確指出,女性嫌疑人應交由女警來搜查,警察執行勤務時不應非法歧視,而「針對婦女 (包括懷孕婦女及新手母親),青少年,患病者,老人,及其他需要依據國際人權標準提供特殊待遇者的特別處境及需要,警方所採取的特殊作法,不應被視為是非法歧視」。

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及加害者處遇」大會所通過的<執法人員使用武及槍械基本原則>(U.N.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更呼籲政府相關單位在招募及訓練執法人員時應確保所有執法人員經過恰當篩選程序,有合宜的道德、心理及身體特質,以便有效行使其職務。政府並應讓其接受持續的專業訓練,且加以定期檢視,以確保其持續適任該職務。

在要求聯合國成立亞洲人權法庭呼聲日益高漲的此刻,台灣七月底才舉辦模擬亞洲人權法庭,邀請包括轉型正義的法學泰斗泰鐸 (Ruti Teitel)等亞洲人權學者專家與會。行使性暴力的警察不配「公權力」三個字,支持人權為上帝所賦予不容任意侵害的亞洲各教會,及相關人權團體,理應同聲譴責香港特區政府縱容港警性暴力作為,並協助港人向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刑事法庭(ICC)提起相關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