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徵, 社運發電機

【新聞稿】政府濫權、違法徵收

文/台灣土地正義行動聯盟、屛鐵反迫遷自救會

台灣土地正義行動聯盟(後稱本盟)於審視「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8月20日172次及99年12月17日第175次會議紀錄」後,主張屏東火車站周邊土地的徵收案(後稱本案)至少違背了「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因此緊急在行政院前召開此記者會。本盟所持理由如下:

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即行政行為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規定及範圍,這如《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針對本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後稱臺鐵局)針對「屏東縣政府所提變更全街廓(鐵路用地及附九用地)為車站用地」之提議,曾在172次會議中表示,「四處附九住宅區於民國81年當時臺鐵局僅提出無用地需求,至於變更為住宅區及附加整體開發條件,乃至成為市中心窳陋地區,是都市計畫規劃問題,並非臺鐵局原罪。今本局再次表示無使用需求,倘強以工程所需之名義徵收,而未來未施作工程,則有徵收無效之虞。」

另外,臺鐵局也曾在172次及175次會議皆提出相同的反對土地徵收意見,其敘述如下:「北側兩塊附九用地非屬高架車站工程所需使用範圍,不符合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有關『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將使本局遭受附九私有地主抗爭,提高開發風險。」

承上,當臺鐵局針對四處附九住宅區再次明確表示「無使用需求」,並依《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表示「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後,縱然之後的都市計畫將上述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由屏東縣政府來予以徵收,但這恐也已違背了《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因此,本盟主張本案的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皆牴觸了行政行為應具備的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二、違反比例原則
​所謂比例原則乃是指,行政機關在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職權時,若有多種可能的手段可供選擇,應注意手段與目的之衡平性與合理比例性,而且是必須對人民權利影響最小者。這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臺鐵局曾多次提出政府不用強制進行土地徵收手段也能夠達成相同開發目的的主張,如它曾在172次會議中提出,「臺鐵局建議變更為商業區(納入四處附九住宅區),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劃設更新地區與更新單元。…..透過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方式,使四處附九住宅區地主依原有權利價值比例分配領回樓地板面積,解決徵收失效之疑慮。」臺鐵局也曾在172次及175次會議皆提出不用進行土地徵收也能達到開發目的的相同建議,如「屏縣府可配合整體規劃,維持附九私有土地為住宅區或變更為商業區,一併將臺鐵局商業區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說明:土地開發利益與民共享,免除民眾質疑。」

但是,臺鐵局這項對人民損害較小之建議並不為屏東縣政府所採納,屏東縣政府仍刻意將街廓四周附九住宅區形容成「已成為屏東市中心發展停滯之窳陋地區」,強行將其規劃為道路用地,並以「完整街廓」及「整體開發」之規劃理念,依舊是採取強硬的土地徵收手段來剝奪人民的土地所有權。本盟因此主張屏東火車站土地徵收案已經違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的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三、結論:請政府儘速辦理廢止徵收
​由臺鐵局在「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8月20日172次及99年12月17日第175次會議紀錄」中的陳述,明顯可知本案顯然已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法的行政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為無效。本盟因此主張政府應該儘速辦理本案的廢止徵收,還人民公道與平靜生活,使其得以在現宅安居樂業及頤養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