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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進入民宅噴殺蟲藥,有其必要?

(示意圖,與本文無關。/圖片來源:unsplash@koneca

文/重生

近期臺灣登革熱疫情擴散,多地縣、市政府衛生局派遣公務或委外承包人員,進入民宅內噴灑主要成分為除蟲菊精的殺蟲藥,幾位官員、工作領班宣稱該藥對人類無害。然而,噴藥人員於現場作業時往往穿戴全身防護衣與防毒面罩,而有臺南居民僅於周圍鄰居被噴藥後,隨即到醫院診斷出中毒症狀。

執行方通常發布噴藥通知單/書後,隔天即噴藥。不在家者甚至請鎖匠開門鎖而入。是故有的居民在上班前/時趕著請假回家包家具,有的臥病或行動不便的長者遭驅趕,且居民要忍受刺鼻氣味,尚須自己善後清潔,甚為擾民!有時,工作人員之流程與調配藥劑濃度,甚至不符合〈緊急噴藥作業規範〉!領班無法或不願於現場交代使用藥劑的成分與濃度,和可能對人體(特別是長者婦幼與慢性病患者)與環境造成的影響,以及提出進入民宅噴藥的必要性實證。

上述種種,為筆者實地走訪「登革熱警戒區」的雲林縣荷苞村和各地居民於各大網路論壇、媒體的分享得知。主流媒體鮮少報導深受困擾民眾的完整意見,除了公視專題有特別訪問多方意見,中天採訪徐承蔭律師時,簡短提到比例原則。

通常噴藥執行方自認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渠等因而認為:為了防疫要進入民宅內噴藥,只要有鄰、里長和警察陪同,就算居民不在家,仍可偕鎖匠開鎖對其室內噴灑殺蟲藥劑。

究竟該作為是否符合「依法行政」?觀此條文,前提是「必要」,理應考量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引用的〈憲法〉第23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評價該行為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

適當性,即該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就實際而言,筆者觀察到,入室噴藥並沒有使登革熱警戒區降低病例及遏止疫情擴散。近期回應的官方文宣等,尚未有任何一位官員或專家,提出實例佐證該手段確實阻止疫情擴散。

疾病管制署於西元2002年10月4號發布的〈審慎使用殺蟲劑,加強孳生源清除工作〉的最後一段說:「由全世界的經驗得知,當大量且長期使用同殺蟲劑,最後一定會產生抗藥性的問題。……」此段亦提到依據新加坡之防治經驗,清除孳生源比起使用殺蟲劑來得有效

必要性,各種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關於利用生物防治,應屬考慮方案。〈百蚊不如一劍!防治登革熱,劍水蚤放養效果佳〉報導提到:「……在水溝和容易積水的地下室,放養劍水蚤,短短半年間,孑孓孳生率便從55.2%,降到10.3%,成效非常顯著。」;衛福部嘗試過生物防治法,其中的劍水蚤「棲息在pH 5~9的弱酸到弱鹼水域,耐溫0~40度,且抵抗農藥的能力比許多幼蟲高,最重要的是防治費用便宜,方法又簡便……」;「蔡坤憲指出,根據國內研究報告,蚊蟲已經對殺蟲劑產生了嚴重的抗藥性,九種常用的殺蟲劑成分,已有八種產生程度不等的抗藥性;……生物防治環保又不會產生抗藥性,值得深入發展。」清除孳生源和生物防治,對人民權益的侵害程度顯比進入室內噴藥來得小。

「衡量性」: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的利益。為了防治致死率低於1%的典型登革熱,是否要犧牲人民的自由權、健康權、財產權、隱私權、環境權等基本權利?

「民為邦本,本固邦寧」。綜合上述,筆者呼籲執行(政)者確實傾聽民意和重新思考作法,採取更有效且不嚴重擾民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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