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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產學合作學生就是技術生 應有勞動基準法之保障

文 / 全教總

近來,實習生受到雇主剝削情事不斷產生;有實習1年,每日工時超過14小時,還遭業者以未依約告知離職為由求償59萬元者;亦有媒體報導合作企業利用沒有技術士證照的實習生偽造電梯保養維修紀錄者;更有上班超過四個半月,每天工作八小時,卻毫無薪水者。種種亂象肇因於法規不明確,主管機關不積極保障產學合作學生所致。
校外實習、產學合作類型眾多 法規保障遠遠不足

按我國目前既有學生身分,同時在產業界學習、工作的校外實習、產學合作類型有「產學攜手專班」(權責單位:教育部辦理)、「產學訓合作訓練計畫」(權責單位:教育部及勞動部共同辦理)、「產業學院專班」(權責單位:教育部辦理)、就業學程計畫(權責單位:勞動部辦理)…等類別。琳瑯滿目的計畫令人眼花撩亂,但對於這些具有學生身分而在產業付出勞力、創造產能者的保障卻遠遠不夠。

產學合作的主要法源依據為「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17條的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由於法令並無明文保障產學合作生的權益,而學校提報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可實施,因此這些產學合作學生的保障全依學校和業界的簽訂的合作計畫而訂,但學校所簽訂的計畫又往往過於疏漏,對這些學生在產業界工作學習保護根本不足,因而經常發生被疏忽及勞力剝削之爭議。同時,主管機關又分屬教育部、勞動部,以至於法令的適用各有不同,也形成亂像。所以,釜底抽薪之計在於法令規範及強化學校和產業的合作計畫和契約內容。

產學合作生非廉價勞力 更應受到法規保護

有許多企業將產學合作生視為廉價勞力,因而產生諸多剝削勞力或不當運用的現象,事實上產學合作學生並非已成熟之勞工,對於其在實習或工作場所的保護更應優於一般勞工,才能避免在工作場所受傷或產生災害。因此,產學合作學生應視為勞動基準法所定的技術生,方能獲得足夠保護。同時,教育部應有專責單位處理各類型產學合作事務,並應在產學合作相關辦法中,增加保障學生權益之規範,同時應擬定完善的「定型化契約」供各學校應用,以免各校對於簽訂計畫及合作契約的內容不一,對產學合作生的保障也不足。

全教總主張:應透過修正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保障學生勞動權益!

依目前現況,因產學合作生的定位不明,加上學校合作契約的內容粗略,很難要求合作企業依據勞動法令來對待產學合作生,甚至有業主以實習之名,實際為達補實替代勞動人力的目的,學生實習的內容根本無法滿足所規畫應學習之知識及技能,即便權責機關以訪視及評鑑的方式作事後審查亦常無濟於事。因此,全教總主張在學生到職場,不論實習或協助產業,都應該要保障學生的勞動條件。所以在產學合作方面,應修正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17條,增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一致性的規範」、「實習生視為勞動基準法之技術生」。此外,教育部應在法律授權下,於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中增訂保障產學合作生權益的規範;在校外實習方面,教育部應訂定契約範本,作為學校與業主簽訂合作契約時的規範,契約應納入保障學生勞動條件的規範條款,以維護學生的勞動權益保障。

綜上,全教總建議修訂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17條如下:

Ⅰ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Ⅱ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輔導及學生權益保障相關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
Ⅲ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訂定之辦法,訂定涉有學生權益保障之事項者,應以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之。
Ⅳ學校應依第二、三項之規定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Ⅴ第一項專班之學生於職場實習時,準用勞動基準法技術生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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