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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呼籲政府正視外籍漁工人權法規漏洞 杜絕人口販運

文/外籍漁工人權保障聯盟

「外籍漁工人權保障聯盟」今日至台灣政府主辦的「防制人口販運國際工作坊」大會門前抗議,要求政府正視台灣漁船虐待外籍漁工及人口販運的現象,並應從整體制度上加強對於外籍漁工的實質保護。

內政部移民署於今明兩天舉辦「防制人口販運國際工作坊」,邀集國內外專家一同研討杜絕人口販運的機制與辦法,然而就在工作坊前夕,聯合國旗下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ILO)於官網發布了台灣漁船福珄11號因違反《漁撈工作公約》於5月被扣留在南非開普敦的消息,指出該船的勞動與生活環境惡劣,許多漁工也並無合約保障。另在本月初,美國發布的「2018年人口販運報告」(2018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雖將台灣評為第一級,卻也特別點出台灣漁船船東虐待外籍漁工的現象,並針對台灣籍遠洋漁船、權宜船上的境外聘僱漁工遭受薪資苛扣、飲食不足等不人道對待多有批評。報告中更以過去81個境外聘僱漁工在高雄被囚禁地下室,及台灣仲介公司巨洋國際涉嫌販運柬埔寨漁工等案,指出台灣政府對人權侵害事件採以過於寬鬆的裁罰與處置。

由台灣與國際共七個NGO組成的外籍漁工保障聯盟,今天早上於工作坊的會場門外抗議,提醒台灣政府應正視「人口販運報告」中提到的諸多問題,展現捍衛人權的決心。現場播放聯盟調查台灣遠洋漁船剝削漁工狀況時拍攝的紀錄影片,聯盟成員並手持「檢視法規,杜絕移工剝削」等標語及相關調查報告,試圖對進入會場的與會人員進行直接溝通。

台灣人權促進會副秘書施逸翔表示:「政府一直強調已落實移工的保護,但自《漁撈工作公約》2017年11月生效以來,第一艘因違反公約而被扣留的船隻就是台灣漁船,十分諷刺。聯盟今天來到這裡,就是希望與參加工作坊的人員溝通,人權問題需要真正的關注與改善。」

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秘書長李麗華指出,台灣雖連續多年在人口販運報告中被評為第一級,但從2015年起,每一年台灣的遠洋漁業都在報告中遭點名,顯示漁工剝削問題一直存在,政府所提出的改善措施卻只有表面功夫,並未認真解決。

綠色和平海洋專案負責人李宜蕎表示,綠色和平在過去兩年陸續訪談上百位外籍漁工,發現即使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自去年初實施之後,仍然時常發現漁工未與台灣仲介或船東簽約、未領足薪,甚至遭到人口販運的情形,顯示法規未落實。李宜蕎建議:「關注漁工的勞動問題是全球趨勢,政府應增加跨部門的溝通,確實執法,並且針對海上人口販運與人權侵害案件,加強國際合作及跨國查緝。」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服務暨庇護中心主任汪英達進一步解釋,現行的聘僱方式讓許多移工從一開始就因須繳納巨額仲介費而受到債務拘束,法規也不允許移工自由轉換工作或雇主。許多移工的身份證件遭雇主或仲介扣留,甚至拘禁,「從這個角度來看,所有移工都可能成為人口販運的被害人。」汪英達說。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秘書長陳秀蓮表示,以境外聘僱漁工的相關辦法來看,現行法規無法杜絕人口販運,甚至就在製造人口販運的機會,應從制度面全盤檢視,將目前境外聘僱法規中容易遭鑽漏洞釀成人口販運情事的部分進行修改,而非每次有問題發生都僅當成個案處理。

環境正義基金會副執行長Max Schmid亦認為,台灣目前法規與國際標準還有一段落差,無法有效防止外籍漁工遭人口販運。台灣政府應儘快將包括國際勞動組織漁撈工作公約(C188號公約)在內的相關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並確實執法,才能防止外籍漁工繼續受害。

聯盟強調,政府聲稱欲透過新南向政策強化與東南亞國家的文化與經濟交流,卻始終不願給予大多來自東南亞的外籍漁工應有的保障,而針對目前在法規與執行上的缺失,聯盟曾於5月向政府提出多項訴求,卻仍不見任何改善與落實,台灣政府必須擔起身為漁業強權應負的責任,投入足夠的資源,提高台灣漁船的勞動檢查頻率,對違法案件確實起訴,嚴懲不貸,才能真正落實漁業改革,防制人口販運。

在結束於工作坊大會門前的溝通後,聯盟的車輛隨後前往漁業署、移民署及外交部等相關單位,持續以影片及標語表達訴求。

外籍漁工人權保障聯盟成員:
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YMFU)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TIWA) 
台灣人權促進會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綠色和平  李宜蕎
環境正義基金會(EJF)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平安基金會海員漁民服務中心 

附錄一

外籍漁工人權保障聯盟訴求:

  1. 廢除境外聘僱,所有在台外籍漁工納入勞基法保障,外籍漁工不分遠洋、近海,一律由勞動部管理
  2. 主動簽署國際勞工組織188號漁業工作公約(ILO C 188),並將其國內法化
  3. 投入足夠資源,提高近海及遠洋漁船勞動檢查頻率以及正確性,若有發現人口販運案件也應及時處理,嚴厲懲處
  4. 提高人口販運定罪及起訴率,加強司法及執法單位相關教育
  5. 提出一套有效的漁工申訴管道(特指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的緊急申訴)
  6. 針對上述五項承諾提出時程表
  7. 定期與相關 NGO 會面,檢視承諾事項並交換意見

附錄二

大部分在台灣遠洋漁船上工作的境外僱用外籍漁工來自發展中國家,例如印尼或菲律賓等,而處理這些漁工事務的主管機關目前為漁業署。在2017年時,漁業署實行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境外僱用辦法),此辦法也成為處理境外僱用外籍漁工事務的主要法規。然而,將境外僱用辦法與國際標準相比較之後即會發現境外僱用辦法有許多不足之處。例如,由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公佈,強調給予漁工人道的工作環境,且已生效通過的〈漁撈工作公約〉(ILO C188)相比,境外僱用辦法都顯示出許多漏洞。

本文比較境外僱用辦法,以及漁撈工作公約中的國際標準,發現前者在以下各面向給予漁工的保障特別不足,包括:

    • 漁撈工作公約完全禁止由漁工支付任何費用已獲得工作;但境外僱用辦法允許仲介向漁工收取無金額上限的仲介費/服務費,對收費項目亦沒有嚴格管制,僅要求沒有「不合理」的收費,卻沒有對「不合理」有進一步的定義。這樣的運作方式讓漁工極有可能在還未開始工作前就受到債務約束。
    • 漁撈工作公約要求當船主或漁工一方以正當理由終止工作協議、漁工已不再有或無法被指望履行工作協議之能力,且沒有嚴重違反工作協議的狀況下,船東必須支付漁工返國之花費。境外僱用辦法則沒有給予漁工此權力,要求若漁工因個人因素必須提前終止合約,則必須自行負擔返國費用。漁船通常在偏遠的國家入港,要求漁工自行負擔從這些港口回到母國的費用實則是更惡化了受債務約束的狀況。
    • 境外僱用辦法要求船主必須給予漁工一天不低於10小時,一個月不低於4天的休息時間,卻沒有規範每週的休息日,使漁工可能被要求連續工作高達26天沒有休息的狀況
    • 漁撈工作公約要求船長對漁工在漁船上的安全負責,而境外僱用辦法則沒有提及船長的任何責任。
    • 境外僱用辦法沒有保障漁工在簽署合約前,有時間以及資源充分了解、討論合約條款內容。
    • 境外僱用辦法沒有要求漁工在上船工作前應接受適當的健康檢查以及海事訓練,也沒有要求經營者必須負責提供相關健康檢查及海事訓練。
    • 境外僱用辦法所保障的最低薪資為美金450元,卻得以他法令或勞僱雙方另行約定排除此為實收金額之約定。此最低薪資劣於國際標準(美金614元[1]),亦低於台灣最低薪資台幣2萬2千元(約美金733元),造成與台灣籍船員或是境內雇用外籍船員同工不同酬之現象,有失公平原則。
    • 境外僱用辦法全無提及漁工的起居、飲食、用水等標準。
    • 漁撈工作公約使用了一整個章節要求國家應如何遵守並執行公約內容,以確保公約能被落實,確實預防漁工勞力及人權受到剝削,而境外僱用辦法卻只強調地方縣市政府處理勞資糾紛的責任。遠洋漁船長期在海外運作,漁工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時間都在不在地方政府能直接管轄的範圍,然而境外僱用辦法,甚至漁業署卻都沒有相關國際合作方案來解決此問題。

外籍漁工人權保障聯盟建議,台灣政府應將國內法規提升至漁撈工作公約之水準,並盡快加強境外僱用辦法中以下內容:

    • 船長責任:須清楚定義船長對漁工之責任及義務,其內容除了必須達到漁撈工作公約之要求外,亦必須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 健康檢查:船東必須負責提供給漁工適當的健康檢查,確保漁工的體格以及健康狀況符合漁船工作之強度及特性。
    • 休息時間:增加每週休息日數,並且明定當工作時間必須彈性調整時的補修及加班費補償辦法。
    • 報酬支付:境外僱用辦法不應給予勞僱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實收金額的權力,確保漁工確實收到全額基本薪資,並且要求經營者應提供給漁工免費將薪資匯款給家人的管道。
    • 送返:保障當漁工無法履行合約,或因其他原因必須提前終止合約時,其返國的交通費由船東負責。
    • 職業安全:要求所有遠洋漁船上工作之漁工都接受工作前的職業及海事訓練。
    • 召聘:確保漁工不能為了得到此份工作,被要求支付全額或部分的服務費、仲介費、或其他招聘相關費用。
    • 保險:應參考〈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明確訂定保險賠償受益人的順序、事項、以及賠償金額,確保漁工本人及/或家人在意外發生時能確實收到保險理賠。
    • 合約:確保漁工在簽署合約前,有時間以及資源能夠完全理解、諮詢合約內容。合約中亦必須詳定雙方提前終止合約的規則以及通知期,以及必要時,必須清楚訂立後續費用之責任歸屬。
    • 落實及執行:主管機關必須規劃出清楚且強而有力的法律執行措施,確保不論在國內外港口的勞動檢查、管理、報告以及裁罰都能確實落實。主管機關亦應加強國際合作和資訊交流,確保漁船即使在國外亦受到適當的管理,防止漁船利用管理鬆散的港口躲避相關檢查。

附錄三

「境外僱用管理辦法」與「國際勞動公約第一八八號:漁業部門」之比較
台灣「境外僱用法」規範國際勞動公約188號律師建議
規範對象為船主(經營者)與船員仲介機構,船長之責任,並未被提及。船長責任對漁民及船舶安全作業負有監督與保護之責任,包含監督安全和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尊重安全和衛生的方式、防止疲勞;職業安全和衛生意識培訓我國的許可管理辦法中完全未見船長之責任,不免容易使經營者推卸責任至船長。應明定船長對於漁工及船舶安全作業負有監督與保護之責任,船長之責任不應亞於經營者。
規定18歲以上使得被聘為船員,排除具犯罪紀錄、不良紀錄之船員與來自黑名單國家之船員。船員最低資格最低15歲即可被聘為船員,並就15歲、16歲與18歲,不同年齡層就工作之時間、條件設有不同之限制。我國的許可管理辦法以18歲之標準,較公約限制嚴格。
搭乘航空器入境之船員,須將健康檢查證明文件,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健康檢查第十條規定,只要在漁船上工作的漁民都須持健康證明書。公約中對於體檢的性質、健康證明書的形式和內容、健康證明書之簽發主體、體檢的頻率和健康證明書的有效期、有權向另一獨立的醫生要求作進一步檢查。我國的許可管理辦法就健康檢查之對象並未明訂所有船員,且未如公約之內容中詳盡的規定健康檢查的細節規範。
僅於第六條規定,經營者與外籍船員簽訂之僱傭契約中,每日休息時間之約定不得低於10小時休息時間海上停留超過3天的漁船,須給漁民最低休息時間之限制。最少休息時間應為:

1、任何24小時內不得低於10小時

2、任何7天內不得低於77小時。

無法達到上述標準,也要有其他替代方案。

我國管理辦法中與公約第一個限制相同。惟就公約中休息時間的另一限制,任何7天不得低於77小時的休息時間,則未在辦法中規定。
本辦法中並未就此列於規定之中船舶配置第十三條中明訂,應有法律或其他措施確保船東對船舶航行之安全,例如充足員額與配置,並在合格的船長掌控。另外主管機關應就長度為24米及以上的船舶,為達安全航行應有規定人數及資格存在。應當明定船長對於漁工及船舶安全作業負有監督與保護之責任,包含監督安全和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尊重安全和衛生的方式、防止疲勞,船長之責任不應亞於經營者。
將最低薪資訂明於契約應記載事項之中,規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450元。報酬支付並未明列基本工資的報酬額,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會員國須要求向在漁船上工作的所有漁民提供將其收到的工資付款全部或部分包括預支款,免費轉給其家庭的手段。最低薪資仍低於境內僱用外籍漁工所適用的勞基法標準。雖然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明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在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中,設有但書之例外規定,使勞僱雙方可以另外約定,僱主或仲介業者有機會惡意苛扣薪資,實際上仍然無法解決剝削之問題。
1.      特殊事由時,船員始有受遣送回國之權利。如:無法繼續作業或染上法定傳染病、傷亡或重大急難時,經營者或仲介機構負有遣返之義務。

2.      仲介機構於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強制規定應將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

船員遣返之權利第二十一條列舉4種態樣,船員擁有請求遣返之權利:

1、如果漁民的工作協議到期

2、被漁民或漁船船東以正當理由終止

3、漁民不再具備履行工作協議所要求的職責的能力

4、特定情況下不能指望其履行這些職責時,船員應有權要求遣返。且相關的遣返費用須由船東承擔,除非漁民係嚴重違反其工作協議之義務而發生上述事由。

我國的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對於船員遣返之權利規定有限,也未將遣返之權利及事由明列為契約應記載事項之中,可能使船員在漁船上難以脫身而被迫工作,並遭受經營者惡劣之對待,因此就船員遣返之權利,應詳列在許可及管理辦法中。
無特別就住宿與膳食作規定,僅規定經營者應負責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及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15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需檢附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住宿與膳食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條中規定,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詳細要求漁船上住艙的居住品質,對於生活時段應提供適當的裝備,並考慮維護住艙和廚房,應保持衛生和安全、健康、舒適之條件,對於通風、取暖、製冷和照明、噪音和振動等都被詳列於公約中,就船上攜帶和提供的食品必須具有充足的營養價值並保質保量、並具有數量充足和品質的飲用水。我國發布的《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列舉飲食、住宿事項及審查原則,但過於簡略並未如同公約【Annex III附件三】般詳盡。我國漁業之行政監督實屬鞭長莫及,就勞動環境檢查如何有效落實,亦未提出可靠的解決方案。
雖規定經營者負有醫療船員之義務,不論是否係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都應就近安排船員治療,且於第二十八條中明訂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通知相關單位,若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時,應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與處置,但上述相關規定僅為事後發生生病、傷亡時之後續處理。船員之醫療健康要求漁船考慮到船上漁民人數、作業地區和航行時間的情況下,為漁船作業攜帶適當的醫療設備和醫藥供給;漁船上至少有一名在急救和其他形式的醫療方面合格的或訓練有素的漁民,並具備必要的知識,能使用針對相關船舶,考慮到船上漁民人數、作業地區和航行時間而配備的醫療設備和醫藥供給。1. 事前漁船上之醫療設備及具有醫療知識人員之配置,該辦法之中並未規定。

2.在漁船入港時由主管機關抽查,是否已充分提供船員醫療設備之保障,執行之成效仍有待觀察。

我國的許可及管理辦法對於職業安全預防及風險管理,完全沒有規定。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中,要求雇主切結已使用船員易懂文字或語言向船員介紹船上環境、求救電話、救生設備放置地點及逃生路線等緊急應變措施之處置,以因應緊急事故發生。職業安全與衛生及事故預防第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要求各會員國須就通過法律或其他措施,預防漁船上的職業事故、職業病和與工作相關的風險。應建立漁民的風險評估和管理、培訓和船上指導,若發生事故時,應進行報告和調查;並成立職業安全與衛生聯合委員會。要求漁船船東建立預防職業災害、工傷和職業病的船上程式,並提供有關在漁船上如何評估和管理安全和衛生風險的指導、培訓材料或其他適當的資訊。我國規定中僅能得知就漁船上職業衛生與安全之維護及事故預防,完全交由主管機關主辦講習、宣導以及由船主簽立切結書,然而這樣的規範是否足以控管、降低職業危險,不免令人質疑。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間服務契約,應載明收費金額。招聘與安置第二十二條要求,應建立漁民招聘和安置服務的私營服務機構的標準化發照或發證體系。招聘或安置漁民的費用和其他開支不得直接或間接、整體或部分,由漁民承擔。此規定與公約中規定招聘漁民的費用不得直接或間接、整體或部分由漁民承擔,完全抵觸公約之規定。
第六條,其規定強制經營者應為船員投保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且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以強制保險之方式達成社會保障之保護。另外對於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亦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即便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亦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社會保障1.第三十四條至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與三十九條,就外籍船員之社會保障,詳列了數項要求,包含各會員國須保證,通常居住在其領土上的漁民及其按國家法律規定的受撫養人,不問國籍有權平等享受社會保障保護的待遇,條件不得低於其他勞工。

2.若漁民因工患病、受傷或死亡會員國須採取措施以提供保護,使漁民獲得適當的醫療和符合國家法律和法規的相應補償。

第六條規定為契約應記載事項,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非我國籍船員受僱期間發生權利或義務之糾紛時得依第三十四條,向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者向海岸巡防機關或岸上安置場所管理單位申訴。僱傭契約之簽訂要求船員與經營者間,應簽訂契約(漁民工作協議),並使船員受到契約之保護,該契約之內容亦應與公約規定一致。且為避免船員與經營者間契約相關爭議的發生,會員國應制訂法令對於使船員在契約之簽訂上,事前有機會就其條款進行審議或尋求諮詢,並能為他們所能理解;另外船東應保證給予漁民書面的、經漁民和漁船船東或漁船船東的授權代表簽名的、按照本公約的要求制定船上體面勞動和生活條件的工作協議。1.      我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就公約提及協議簽訂前船員審議或尋求諮詢之機會、及船員工作紀錄維護,許可及管理辦法多所闕漏。

2.      外籍漁工多數是貧窮、識字率低的底層勞動者,可能因語言落差等,使得在契約中處於弱勢的談判地位,而簽訂了不利於自己之契約條款,而成為被剝削的對象。因此確實保障外籍漁工事前就契約條款進行審議或尋求諮詢機會,非常重要。

第三十三條,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時或在國外時,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有關單位之訪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詳列漁船船長及船員受訪查時應遵守之規定。遵守與執行各會員國須對船舶建立有效的管轄和檢控體系,凡適當時可採取檢查、報告、監督、控訴程序、適當的懲罰和糾正措施。並且會員國須要求漁船應攜帶一份由主管機關簽發的有效文件,證明船舶已經通過主管機關或其代表有關生活和工作條件規定的檢查。就跨國境人口販運、凌虐、毆打情事之預防上,雖規定船主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訪查,但因為遠洋漁業具有長期在遙遠外海作業之特色,特殊的工作環境下,受害漁工往往孤立無援,雖有訪查之規定但也可能僅是畫餅充飢。

較可行的方式乃可參考公約中規定,與其他國家合作、通報機制,以防止侵犯人權之案件發生。

表格整理:外籍漁工人權保障聯盟   

資料來源:林世昌律師、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國際勞工組織(I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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