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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公聽研商會

文/環境權保障基金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地球公民基金會、台灣氣候行動網絡研究中心

檢附關心氣候緊急的公民團體於今日於環境部舉辦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公聽研商會】的發言建議,由環境權保障基金會主編,與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地球公民基金會、台灣氣候行動網絡研究中心共同提出的《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建議項目。

研商會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法已於2023年2月15日由總統公布,環境部將修正現行施行細則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為奠定氣候變遷調適基礎,強化部會、地方政府推動各項方案之管控機制,改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並於2023年10月27日進行預告,並舉辦公聽研商會,廣徵各界意見。環權會、地球公民、台灣氣候行動網絡研究中心將出席發言表達應『應納入2040年十年一期的中長期階段管制目標』、 『 強化公民參與機制 』、 『調適計畫應納入以人權、自然、社區為本的原則 』、『確保部門行動方案的衝擊影響評估,落實為公正轉型計畫內容 』、 『強化地方政府的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功能 』 等訴求。

《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建議項目

一、2040年十年一期的中長期的階段管制目標

  • 緣由:
    有些國家如德國直接將2025至2050年的短、中、長期階段性管制目標明文立法,德國甚至曾因為僅訂到2030年,而未明訂2031至2050年之間的階段管制目標,導致遭到憲法法院判決違憲。台灣氣候行動網絡(Taiwan Climate Action Network , TCAN)各團體曾嘗試倡議將短、中、長期管制目標且獲得部分立法委員支持,但執政黨(亦為國會多數黨)因顧慮到難以預測更久以後未來的減量成效與潛力,故對此抱持消極態度,而未能成功入法。
    此外,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之規定,我國今年底將公布2026至2030年的階段管制目標,根據目前公開的消息(淨零路徑與十二項關鍵戰略),預計將以2005年為基準年制訂23%至25%的減量目標。

條文倡議方向:
首先,2030年的減量目標過度消極,TCAN各團體將會持續倡議,並要求環境部正視碳預算超支的問題,此外,我國許多縣市正在制定的淨零排放自治條例,大部分都有將2030年減量30%的目標入法,但環境部對此卻仍過度消極。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的時候,應以現狀下已經明確公布的淨零路徑為依據,更具體詳細地將各階段的目標列出。

二、公民參與機制

  • 緣由:
    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過後,新增碳費審議委員會,也加強階段管制目標、部門行動方案,以及地方政府減量執行方案的公民參與,明訂了諸如公聽會或座談會的形式。但我國並無具體應如何辦理公聽會或座談會的規範,且此條文遠不及TCAN各團體在修法過程所倡議:對於階段管制目標採用更加嚴謹的聽證形式,以確保各主管機關確實參酌並回應人民對於目標與方案的期待;其他諸如部門行動方案、地方減量執行方案,也需要透過公聽會,並要求主管機關做成意見回覆表。
  • 條文倡議方向:
    公聽會與座談會的形式本身已經明訂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但既然我國目前沒有具體應如何辦理公聽會或座談會的規範,建議應至少在施行細則中,明確將公聽會與座談會需達到的最低程序要求訂入條文,包含:會議前一定期間公開資訊、會議應有充分時間與空間供各方表示意見、主管機關應統整並做成意見回覆表…等。

三、調適計畫應納入的原則

  • 緣由:
    調適計畫可能反而造成另一種不當開發,TCAN各團體在修正倡議過程中,不斷強調調適的過程中,必須兼顧以科學為本、社區為本、人權為本、自然為本等原則,但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7條較明確納入的只有第1項第1款提及「以科學為基礎」的科學為本。其他相關聯的第4款「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第8款「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第9款「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及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最後都沒有很確實地將其他重要原則訂入法律中。
    調適的自然、人權為本原則,對過去一些開發主義至上的部門主管機關,需要做出觀念調整,例如我國的大型水利工程,近年水利署針對氣候變遷降雨的變化,做出許多防洪、抗旱的因應對策,但較容易忽略從人權或自然的角度出發;此外社區為本「由下而上的氣候治理」概念,也應一併納入為調適的重要原則。
  • 條文倡議方向:
    辨識受衝擊領域並盤點脆弱族群後,將人權為本、自然為本、社區為本等調適原則置入施行細則,以更加具體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7條第1項各款的條文內容。

四、確保部門行動方案的衝擊影響評估落實為公正轉型計畫內容

  • 緣由:
    現行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第8條「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所屬部門進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對於經濟、能源、環境、社會等面向及其因應作為之衝擊影響評估,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及綜合評估。」許多部門行動計畫也會納入初步的影響評估內容,但內容與初步提出的解決方案目前多數較為抽象(目前十二關鍵戰略的行動計畫有嘗試說明衝擊影響,可資參照),且對應的公正轉型策略仍然應更進一步具體化。
  • 條文倡議方向:
    更明確將各部門行動方案列出的衝擊影響對應進入公正轉型的討論中,並落實為公正轉型計畫的內容。

五、避免地方縣市政府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淪為淨零政績背書委員會

  • 緣由:

溫管法時期,地方政府多將永續發展委員會(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前身)做為「諮詢」單位,並無審議職能,缺乏把關、評議、駁回等權力,淪為地方政府永續政策的背書團體。氣候變遷因應法取代溫管法後,雖明定縣市政府須將「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等,「送」入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除規範會議內容必要會議資料外,和過去永續會職能幾乎雷同,無任何決策和審議權等,恐淪為淨零政績背書委員會,故建議子法應明確寫入具體權責,將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轉型為「審議」單位。

  • 條文倡議方向:
    將「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公開之」等相關中央政府對接地方政府之條文,調整為「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決議後公開之」。

《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建議條文對照表

建議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經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我國氣候變遷之未來情境。

二、 調適及減緩所遭遇之衝擊及挑戰。

三、 以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為基礎,分配我國於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每十年容許排放之溫室氣體總量。

四、 願景及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之減量目標。

五、 基本原則。

六、 政策內涵。

七、 後續推動。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經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我國氣候變遷之未來情境。

二、 調適及減緩所遭遇之衝擊及挑戰。

三、 願景及目標。

四、 基本原則。

五、 政策內涵。

六、 後續推動。

1.   修正第一項,明訂每四年定期檢討修正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時,亦應參酌本條規定。

2.   《德國聯邦氣候保護法》雖已在法律位階設定2030年之減量目標,仍因未明確設定2031年至2050年之法定年排放量,而於2021年遭聯邦憲法法院認定國家消耗大量碳預算、將減量負擔轉嫁給未來世代之做法,不僅違反國家保護義務,亦侵害未來世代的自由權利,故宣告《德國聯邦氣候保護法》違憲。

3.   有鑒於此,我國未能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修訂時明確納入2031年至2050年(即中華民國120年至139年)之目標,惟氣候法第十條第三項亦已明訂五年一期之短期階段管制目標僅需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故僅能亡羊補牢在施行細則中納入2040年之十年一期中長期減量目標,並要求確實計算我國至2050年間容許排放的碳預算,以避免不符比例地轉嫁減量負擔,造成侵害未來世代之自由權利。

4.   準此,新增第三款應公布碳預算之要求,其他款次向後移列;原第三款則新增十年一期之中長期減量目標。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辦理公聽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舉行之日前十四日,將初步規畫及其依據,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周知。

二、 公聽會應給予出席人員充分陳述意見之時間與機會。

三、 公聽會之意見參採情形及理由、會議紀錄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周知;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依本法第十一條辦理公聽會,準用本法第十條及前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辦理座談會或其他廣詢意見之適當方法,準用本法及本細則公聽會之規定。

《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階段管制目標及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時,應進行專家諮詢及舉辦公聽會,並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人民或團體得於各階段管制目標報行政院核定前,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前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1.   《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第九條條文內容大部分已納入氣候變遷因應法,惟第四項關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回覆意見應予公開,漏未納入,故另新增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2.   另新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議前公布初步規畫,並應給予出席人員充分時間與機會。

3.   地方政府訂修減量執行方案與調適執行方案時,不應忽略民眾參與的程序。關於「廣詢意見之適當方法」,至少應提供充分的事前公告、充足的表達意見空間,並於事後將意見參採情形公開,故不論是座談會或其他形式,均準用本法及本細則公聽會之規定。

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應於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四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部門行動方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建議之溫室氣體減量、資金、科技、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元素,依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產業調整或能源供需情形訂修,且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一項部門行動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現況分析,包括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

二、 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評量指標。

三、 推動期程。

四、 推動策略及措施,包括經費編列及經濟誘因措施。

五、 預期效益及衝擊影響

六、 初步衝擊因應措施。

七、 管考機制。

前項第五款衝擊影響之內容,應做為本法第四十六條諮詢受影響社群、廣詢意見及訂修公正轉型行動方案之參考。

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應於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四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部門行動方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建議之溫室氣體減量、資金、科技、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元素,依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產業調整或能源供需情形訂修,且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一項部門行動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現況分析,包括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

二、 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評量指標。

三、 推動期程。

四、 推動策略及措施,包括經費編列及經濟誘因措施。

五、 預期效益。

六、 管考機制。

1.   各部門訂修部門行動方案時,應初步評估方案可能造成的衝擊影響,以做為後續徵詢各方意見、納入公正轉型方案的基礎,並供訂修公正轉型行動方案參考。

2.   現況下,許多部門行動計畫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布之十二項關鍵戰略,亦均已納入初步衝擊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以下簡稱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成果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摘要。

二、 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及評量指標達成情形。

三、 推動策略及措施執行成果,包含經費執行情形。

四、 簡要說明前條第三項第六款衝擊因應措施及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公正轉型行動方案之辦理成果。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以下簡稱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之。

前項成果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摘要。

二、 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及評量指標達成情形。

三、 推動策略及措施執行成果,包含經費執行情形。

由於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公正轉型行動方案、定期擬定行動計畫及成果報告,均未明定期程,故要求主管機關編寫部門行動方案時,仍應初步盤點並簡要說明衝擊因應措施及公正轉型行動方案之辦理成果。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應於部門行動方案核定後八個月內,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且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現況分析。

二、 方案目標。

三、 推動期程。

四、 推動策略,包括主、協辦機關及經費編列。

五、 預期效益。

六、 管考機制。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應於部門行動方案核定後八個月內,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且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現況分析。

二、 方案目標。

三、 推動期程。

四、 推動策略,包括主、協辦機關及經費編列。

五、 預期效益。

六、 管考機制。

過去地方政府多將永續發展委員會(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前身)做為「諮詢」單位,並無審議職能,缺乏把關、評議、駁回等權力,淪為地方政府永續政策的背書團體。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法後,雖明定縣市政府須將「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等,「送」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除規範會議內容及提供必要會議資料外,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和過去永續會職能幾乎雷同,恐仍淪為淨零政績背書委員會,故本條明定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決議權責」,將其轉型為審議單位。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氣候變遷風險評估,應載明不同脆弱群體在各種氣候變遷情境下面臨之氣候變遷風險,並納入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調適行動方案、國家調適計畫及第二十條調適執行方案。

為因應氣候變遷風險,各級政府應推動調適方案及作為,促進我國自然環境、經濟、社會、國民、事業及脆弱群體等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韌性,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相關方案及作為應依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 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及最新國內外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 發展因地制宜、由下而上或社區、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

三、 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並充分考量人權潛在影響。

四、 以自然環境的永續利用及管理為基礎。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擬訂調適行動方案及國家調適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訂修調適執行方案時,應參酌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前項原則為之。

第十五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風險,各級政府應推動調適方案及作為,促進我國自然環境、經濟、社會、國民、事業及脆弱群體等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韌性,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相關方案及作為應依循以下基本原則:

1.         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及最新國內外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2.         發展因地制宜、由下而上或社區、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

3.         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並充分考量人權潛在影響。

1.    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時,應同時呈現不同脆弱群體將面臨的風險,以利後續針對此風險完整規劃調適的相關計畫、方案,故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2.    「以自然為本」的調適作為(即自然解方Nature-based Solutions, NbS),第五屆聯合國環境大會(UN Environment Assembly 5)將其定義為:「對於天然的或改變過的陸地、淡水、沿海和海洋生態系,採取保護、保育、修復、永續利用和管理等行動,並呼籲促進更多合作與資源投入」[1],確保進行調適作為時,應以永續發展為核心,避免再次對於環境造成負面影響,爰納入本條第二項第四款。

3.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調適行動方案應「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訂定調適目標」,惟相關原則之適用不應僅限於調適目標,而應擴及整體調適行動方案,且亦不應限於中央主管機關,遂一併納入本條第三項。

[1] https://www.unep.org/resources/resolutions-treaties-and-decisions/UN-Environment-Assembly-5-2